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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1民终215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云南大韬(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号。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邓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邓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保险赔款276987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经修复实际产生费用是276987元,该费用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为保险理赔的合理费用。二、一审判决显失公正。第一,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公司是保险公司出资设立公估公司,其鉴定意见明显偏袒保险公司。第二,鉴定意见认可了必需维修的事实及必需维修项目,仅是认为减少费用但未提出合理理由。第三,一审也明确了维修总费用为136476元,未支持维修工时费。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答辩称,本案涉案车辆系河北唐山的二手车,在河北唐山目前保险现状是在2016年开始可以从网上投保,后面存在大量涉水骗保事件,车辆均系6年以上的车辆。被上诉人索赔的模式与唐山骗保模式相同,我方认为汽车涉水并不造成汽车配件的损坏,4S店定损的价格与市场上修理厂价格存在差异,本案存在高定损,低支出,我方在本案中提出了项目合理性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中,要求上诉人提供更换的配件其无法提供,也无法提供配件出货单,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进行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和我公司系股东关系,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也未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漏判工时费9000元,我方同意支付。
邓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赔付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2769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奥迪A7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号为PDXXX01611010001106017),保险金额412012元,保费7374.9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日24时止。2017年7月19日晚,原告驾驶冀B×××××小型轿车行至昆明博欣盛世小区东面,行驶中被水淹,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0时派员到出险现场勘查,勘查意见为行驶中被水淹。2018年7月18日,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维修工时费核定为9000元、维修配件费核定为127476元,维修总费用核定136476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冀B×××××号奥迪A7小型轿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向被告报险,被告接到报险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承担保险责任,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或公估报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被告按照公估结论维修工时费9000元、维修配件费127476元,维修总费用136476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27476元。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邓X主张向其赔付的金额应当按照实际支出金额,其提交的证据仅有案外盘县亿修汽车修理厂财务结算单以及相应发票,而该修理厂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有效证实该结算单以及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一审委托了有资质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维修项目价格进行鉴定,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对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和价格均进行的审查,一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对于工时费,属于维修的必要支出,且某保险公司认可支付,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邓X支付136476元。
综上,上诉人邓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69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36476元;
三、驳回邓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3273元,由上诉人邓X承担2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50元,由上诉人邓X承担3240元。上诉人邓X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5元,2165元予以退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蔡 芸
审 判 员  李 希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永伦
书 记 员  罗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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