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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田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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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民终81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号。
法定代表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8)鲁1581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上诉人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保险赔偿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田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约计45000元(具体数额以车损评估结论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1日,原告为自有车辆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证期间自2017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投保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85640元。2017年11月23日9时许,原告田XX驾驶投保车辆沿G107道行驶时与滕占岭驾驶的鲁P×××××号大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正定县公安交通大队事故处理科现场勘验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滕占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车损44567元(原告诉讼过程中提交车损价值鉴定申请书,经委托聊城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形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2000元(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施救费7000元(提交增值税发票一张),以上共计5356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5356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实际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田XX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被告也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在不存在免责事项的情形下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85640元,经鉴定车损价值为44567元,原告要求在限额内赔偿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车损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提起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此系为确定车实际辆损失要求理赔而需的必要支出,故此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施救费,被告庭审中辩称施救费用过高,仅同意赔偿3000元,但原告当庭提交了因事故拖车而实际花费的增值税发票,此支出亦系因处理保险事故而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故该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辩称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应承担,但诉讼费用的承担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裁判,故对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XX保险赔偿金5356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河北省物价局、省公安局、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重量为8吨,应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中关于拖车收费按实际作业费每公里20元,如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托运是通过高速公路拖车,则作业费按下浮20%计算。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该文件不是新证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公司的要求将车辆拖回保险公司指定的位于临清的修理厂,而并非是上诉人上诉状中称将车辆托运到不相关的地方,该施救费是被上诉人处理保险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
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车辆出险后将涉案车辆拖回其指定的临清鲁翔汽修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否适当,上诉人赔偿是否需要等待被上诉人车辆实际修复后进行;二、一审判决施救费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鉴定损失价值过高,且被上诉人未实际维修车辆,该车辆实际损失应为35132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损失是一审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所确定,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显示的车辆损失数额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上诉人单方主张的该35132元车辆损失也缺乏证据支持。且上诉人保险赔偿款义务的履行不以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修复车辆为前提,被上诉人的该车辆损失已实际产生,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该数额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将车辆拖至上诉人指定的临清鲁翔汽修厂,施救费实际产生,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施救费发票,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曙昉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吴艳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董 慧
书 记 员 杨 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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