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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6民终30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8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XX因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1602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车损费用20,800元;2.鉴定费及上诉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做出司法鉴定书,不应作为拒赔证据采信;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效力大于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垫付的两次车辆修理费共20,8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EXXX4DB9GLXXX288,发动机号码100××××9394)系王XX所有,王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
2018年4月27日18时左右,王XX的妻子李平驾驶川X×××××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安车管所附近景山学校加油站加油后离开时,车辆与加油站栏杆擦剐导致车辆受损。擦剐发生后驾驶人李平因缺乏驾驶经验,未察觉车辆受损并驾车离开。次日8时左右,驾驶人李平发现车辆受损,遂报险。保险公司查验现场后将车辆送修,后定损为21,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二项: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赔偿处理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之规定,驾驶人李平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不符合保险赔付条件。在双方协商后,某保险公司赔付了14,700元,剩余6,300元未赔付。
2018年7月29日,王XX的妻弟李勇驾驶川X×××××小型普通客车在悦来镇马庄村路段,倒车与路边车牌为川17-×××××的拖拉机碰撞,随即报险、报警。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第511602420180003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承担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王XX用去车辆维修费14,500元。该次事认定故系经现场照片认定,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未到现场。2018年8月20日,某保险公司委托了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进行肇事车辆现场痕迹和碰撞痕迹的同一性检验,并出具了云警院(2018)DL0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川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尾部后挡风玻璃表面的撞击刮擦破损痕迹和车尾部后挡风玻璃右侧边框表面由右向左横向受力的撞击刮擦破损痕迹,不是倒车过程中与现场停放的川17-×××××拖拉机的车尾部货厢撞击刮擦肇事而形成;二、驾驶员李勇报称驾驶车辆现场倒车过程中与停放的拖拉机车尾部货厢车身表面碰撞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三、现场道路上川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尾部车身表面与川17-×××××拖拉机的车尾部车身表面相对、近距离靠近停放于现场道路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况,系相关当事人利用已经发生过肇事破损的车辆再次可以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现场。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行为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一项: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之规定,以此为由拒赔王XX该次事故车损并下发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某保险公司拒赔后,王XX找到悦来镇马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驾驶人李勇在村委会料场旁边倒车没注意,撞上了川17-×××××拖拉机,导致川X×××××号车辆受损属实,《证明》上有邵昌成等八位在场人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王XX行驶证、某保险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云警院(2018)DL092号《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损定损单、2018年7月29日事故现场照片以及王XX、某保险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遵守并切实履行。王XX车辆于2018年4月27日18时左右发生擦剐后,未及时发现并驶离了现场,于次日8:30左右报险。鉴于驾驶人缺乏经验,对于普通擦剐致损的感知力较低,没有及时发现车损实属情理之中,且其发现后在48小时内报险,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故对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剩余车损6,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2018年7月29日第二次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业务范围为:法医病理鉴定…痕迹司法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且该次司法鉴定人员的执业范围均为痕迹司法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具有相关的资质。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过现场照片认定,云警院(2018)DL092号《鉴定意见书》相对更加权威与专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该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对于王XX要求保险公司赔付14,500元车损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XX赔偿车损费用6,300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王XX负担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0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云警院(2018)DL092号《鉴定意见书》是否能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案涉《鉴定意见书》为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单方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现场痕迹和碰撞痕迹的同一性检验。该鉴定中心业务范围及该次司法鉴定人员的执业范围均有痕迹司法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等,具有相关的资质。该鉴定依据的是由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现场勘验拍摄的22张痕迹照片,王XX也认可该照片为事发时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所拍摄现场照片。王XX虽不认可案涉鉴定结论,但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庭后也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经过现场照片和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报案陈述认定,并未现场出警。对肇事车辆现场痕迹和碰撞痕迹的鉴定,云警院(2018)DL092号《鉴定意见书》相对更加权威与专业。王XX也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王XX关于案涉《鉴定意见书》不真实,应当采信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阳晓川
审 判 员 张登贵
审 判 员 罗乔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竹琴
书 记 员 何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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