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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5民终38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18)鲁0523民初4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8)鲁0523民初45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车辆损失274200元、评估费16200元、施救费950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5280元,共计305180元,不具备法律依据。二、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高XX未提供答辩意见。
高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518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5时许,李庆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兴县交界牌东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士国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重型平板半挂车)、程胜伟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并对上述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冀J×××××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无保险合同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请核实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月4日5时许,李庆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兴县交界牌东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士国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重型平板半挂车)、程胜伟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庆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士国、程胜伟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公估,结论:至基准日,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74200元;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无损失。原告支出评估费16200元、施救费950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5280元。
经查,涉案冀J×××××(冀J×××××)车的车主是高XX,事故发生时由李庆华驾驶,李庆华系高XX的雇佣司机,冀J×××××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额是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额是328000元),均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J×××××未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李庆华驾驶车主为高XX的冀J×××××(冀J×××××)车与张士国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重型平板半挂车)、程胜伟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李庆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J×××××(冀J×××××)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损失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冀J×××××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该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XX因该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74200元、评估费16200元、施救费950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5280元。其中,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99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52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280元。某保险公司共计承担3051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XX因该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5180元。案件受理费5878元,减半收取29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为30518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就自己损失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一审鉴定评估报告书是当事人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作出的,该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用系因本次事故所致,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赔偿。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审依据案情判令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魏金吉
审 判 员 晋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仕倩
书 记 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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