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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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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50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薛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生于1983年3月26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9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陕KVA***车的车辆损失费8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004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过高,选择鉴定机构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过程,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涉案陕KVA***车辆已使用2年,计算车辆损失时应扣除车辆折旧费,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核减8000元;涉案车辆已实际维修,应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鉴定费系被上诉人扩大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何XX辩称,认定涉案车损所依据的鉴定意见系经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合法有效;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其车辆损失费6785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698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3日,何XX为其所有的登记在孙涛涛名下的陕KVA***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01593.6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12日24时止。2018年8月7日下午,何XX驾驶陕KVA***号小轿车行驶至榆林市第七中学时,突遇天降暴雨,由于路面积水严重,导致车辆被水浸泡,致使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何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何XX车辆经法院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陕KVA***号车损失金额为67850元,何XX支付鉴定费2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何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何XX依约向保险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后,某保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理赔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义务的责任。本案中,何XX诉讼请求:车辆损失6785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2040元,系何XX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价值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9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损是否适当。上诉人上诉称涉案车损应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核减8000元,但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涉案车损的鉴定意见系由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损,并无不当。
上诉人还提出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当属于该条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之列,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龙
审 判 员 贺金丽
审 判 员 李佳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敏
书 记 员 白 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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