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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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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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民终2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汉族,系银川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周X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孙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涉案车辆受损原因认定错误。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间与其提交《接处警登记表》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所载内容不符,该二份证据不能证实车辆受损时间、受损原因。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某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受损事实存在以及受损事实系宜佳公司物件所致。涉案车辆所有人未亲眼目睹事故发生以及车辆受损过程,一审判决在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是否存在PVC管脱落以及车辆受损系PVC管所致情况下,判决宜佳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宜佳公司在上诉状中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接警记录中明确写明了车辆受损时间与车辆受损原因是因为PVC管掉落导致车辆受损,充分证实了车辆受损的时间和原因。二、机动车报案记录中宜佳公司陈述事实错误,该表明确记载2月5日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报案记录本身就是某保险公司工作记录,无需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填写,宜佳公司对该事实认定不清。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车辆受损的照片,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三、某保险公司已经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履行了相关的举证责任,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宜佳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代偿款4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宜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3日18时,案外人杨帆发现其停放在银川市金凤区新园小区8号楼东侧楼下的宁XX**的小型客车车顶部被掉落的PVC管子砸了坑。宜佳公司管理的物业公司日常巡逻的保安在巡逻时发现8号楼东侧楼下有部分PVC管碎片。2018年2月5日遂报警,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分局满城北街派出所出警,后按公民求助处理。2018年3月12日,宁A50P**车辆车主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确认,证实该车辆确有车顶被物业管理的PVC管砸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遂确认宁XX**车辆损失修理项目花费4560元。同日,被损车辆宁XX**车主扬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申请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及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2018年3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将上述理赔款打入车主扬帆的账户。因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案外人扬帆的车损,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案外人扬帆所有的宁XX**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案外人杨帆居住的银川市××区小区8号楼是由宜佳公司管理,依据已经查明事实,宁XX**的小型客车确系8号楼墙面的PVC管脱落砸坏。因此,宜佳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对管理的建筑物上的PVC管脱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案外人杨帆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现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案外人杨帆支付了车辆损失费4560元,基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为求偿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其有权要求宜佳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宜佳公司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其所主张车辆损失456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银川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45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宜佳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宜佳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现场照片八张,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事实与接处警记录和保险公司的机动车报案记录内容一致。
宜佳公司质证认为,该组照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且该证据系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单方制作,照片上的日期存在可更改性,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拍摄时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并不能反映出车辆受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
经审查,某保险公司提交照片能够与其一审提交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涉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
二审查明,2018年2月3日18时许,案外人杨帆将案涉车辆停放于银川市金凤区新园小区8号楼东侧楼下。2018年2月5日,宜佳公司管理的物业公司负责日常巡逻的保安在巡逻时发现8号楼东侧楼下有部分PVC管碎片。后通知杨帆,杨帆遂报警。一审法院关于上述时间节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双方对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并因案涉事故受损后取得赔偿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造成原因是否系停放车辆旁边楼栋上掉落的PVC管所致,宜佳公司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一、二审提交证据结合宜佳公司一审所作陈述,能够证实宜佳公司日常负责巡逻保安发现涉案车辆受损事实后告知车主,车主后报险。宜佳公司作为案涉事故小区的管理单位,未举证证明在案涉事实发生过程中其不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案外人杨帆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宜佳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所支付赔偿款的处理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宜佳公司二审未举证推翻其在一审所作当庭陈述,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一审判决对案涉车辆受损原因认定事实不清,某保险公司未尽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虽然一审判决关于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及发现时间认定有误,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银川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卫国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程改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