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洛阳新红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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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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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90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1010室。
负责人: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新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新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洪军、梁建超的伤亡原因是在施救洗车店老板李麦合的过程中中毒伤亡。从公安部门及安监部门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次事故是洗车店老板李麦合不具备危险品运输车辆清洗资质、违规承揽清洗危险品运输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导其晕倒在危险品运输车辆罐体内。李麦合两个儿子对其父施救时,马洪军、梁建超等参与施救的过程中,因吸入有毒气体,导致马洪军死亡、梁建超受伤。本案事故既不是发生在运输货物期间也不是在装卸货物期间,马洪军、梁建超不是从事通常意义的雇佣工作,二人的施救行为仅是个人好意施救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间,一审法院对保险期间作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解释,违反保险合同约定。马洪军、梁建超的损失应由被施救人和政府相关部门予以补偿,而不应由与事故无关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马洪军不是豫C×××××号车的驾驶人和押运人,豫C×××××号车的雇主责任险不应当对马洪军的死亡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没有对受害人进行实际赔偿,其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四、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足以证明已经尽到详尽的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事由的约定是知悉的。被上诉人关于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的辩称不能成立。
新红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条款约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遭受意外伤害的;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都应当予以赔偿。清洗车辆是危险品运输车辆的正常作业,是为下次装货或审车作必要的准备,与车辆装卸业务紧密关联,不可分割,马洪军作为运输车辆司机在清洗过程中有负责看管车辆、监督车辆安全、开关装料口配合实施清洗的义务,不可能把车丢在清洗场地自己走开,因此马洪军在清洗场地本身就是履行职务行为。洗车店老板昏迷在罐车内,马洪军作为在场司机,无论是出于工作职责还是出于人的本性,都不可能坐视不管,而且洗车店老板是昏迷在马洪军自己的罐车内,马洪军救人也和自己的工作有密切联系,并不是独立行为。马洪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看到自己车辆正在发生危急情况而勇于救人,造成自身伤害,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对保险责任范围作出的狭隘理解,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也不合常理。二、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已经提交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转账的张晓静是被上诉人的公司股东,代表公司与马洪军家属商谈赔偿事宜并支付赔偿款,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三、马洪军系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聘书、岗前培训证明、劳动合同、安全责任书等证据证明马洪军系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由于车队车辆较多,为方便运输业务,驾驶员偶尔换开车辆也是正常现象,这也正是保险单上不载明雇员名称的原因,是上诉人认可的惯例。
新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新红公司516061.84元(其中马洪军死亡损失501970.42元,梁建超人身损害损失14091.42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新红公司主张梁建超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3500元,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予以放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新红公司为其名下的豫C×××××号/豫C×××××半挂牵引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雇员人数为2人,雇员工作地域范围为全国,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累计死亡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每人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累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限额为40000元、累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0元;每人工伤津贴赔偿限额为18000元、累计工伤津贴赔偿限额为36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货物期间,造成驾驶人员、随车押送人员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该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同时保险单特别约定,该保险投保人数为2人,出险时除司机以外车上押运人为2人时,每人保险金额为押运人保险金额的三分之一,押运人为一人时保险金额不变。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超过部分按90%比例赔付。该保险单中载明雇员人数详细情况见《雇员明细表》,但双方均确认该《雇员明细表》不存在。《雇主责任保险(2014版)条款》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该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对雇员的定义为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为郭长庚,2016年5月24日,新红公司与郭长庚签订《车辆营运合作协议》,郭长庚将其所有的主车豫C×××××号、挂车豫C×××××登记在新红公司名下。郭长庚应为车辆交纳保险费,保险手续由新红公司统一办理。车辆司机及押运人员经新红公司审查后可上岗,接受新红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定期接受培训或考试,定期参加安全例会,按照运管部门及劳动部门的要求履行职责和权利。郭长庚不得私自指派或雇佣司机及押运员,尤其不得私自指派无证或证件过期人员驾驶或押运车辆。郭长庚私自指派的驾驶员或押运员与新红公司无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车辆、司机、押运人员发生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交通事故及其他意外事故)、刑事责任,造成车辆受损、司机及押运员受伤或死亡的、第三方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应当先由新红公司通过交强险、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等保险索赔处理,保险限额不足或拒赔的,由郭长庚承担责任。马洪军与新红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驾驶员劳动合同》,新红公司聘用马洪军任新红公司驾驶员。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29日,试用期三个月,自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2018年4月15日,新红公司向梁建超出具《聘书》,聘用梁建超为押运员。3、2018年4月30日,梁建超驾驶案涉车辆从濮阳往吉利河阳石化拉石脑油,4月30日18时30分左右在吉利区河阳石化卸车。卸完车后案涉车辆停在瑞德安汽修院内。2018年5月1日9时左右,豫C×××××(司机梁建超)、豫C×××××(司机马洪军)因车辆审验需要,在程随兴带领下到吉利区黄河路与207国道交叉口李麦合洗车店(该洗车店无资质进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洗罐作业)清洗油罐车。经程随兴与李麦合协商,以每辆车150元的价格洗罐。洗车店老板李麦合在给豫C×××××洗罐过程中晕倒在罐内,随后李麦合的两个儿子、程随兴、梁建超、马洪军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先后下到罐内救人。在将李麦合救出后,马洪军晕倒在罐顶。在救人过程中,梁建超拨打120电话请求救援,李麦合、马洪军两人先后被急救车拉到洛阳石化医院抢救,之后梁建超感觉身体不适,被送至吉利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洛阳中心医院治疗。马洪军经抢救无效死亡,李麦合、梁建超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事故发生后,有人拨打110报警,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认为马洪军属于意外死亡,不够成刑事案件。吉利区政府成立“5.1”安全责任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做出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时,马洪军、梁建超均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其二人持有证件均在有效期间。4、马洪军在洛阳石化医院抢救过程中共支付医疗费1970.42元。偃师市山化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马洪军系偃师市山化镇寺沟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组村民,其名下无承包耕地,属于失地农民。偃师市山化镇寺沟村民委员出具《证明》载明马洪军夫妇自2008年起常年在外打工居住。偃师市商城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马洪军夫妇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在华夏新村6号楼202室租房居住。马洪军与齐春红系夫妻,育有三子女马晓菲、马晓梅、马腾虎。马洪军尚有父亲马清林(1943年7月16日出生)、母亲丁五妮(1943年5月4日出生)需赡养。马清林户口本中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马清林、丁五妮生育子女马洪军、马洪亮。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4日,新红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共计支付马洪军家属赔偿款700000元,马洪军亲属马洪亮、马晓梅、马晓菲、齐春红、马腾虎给新红公司出具收条。新红公司主张本次诉讼中,因马洪军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970.42元、死亡赔偿金为591157.2元(29557.86元×20年)、丧葬费为25038元(50076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111.35元(19422.27元×5年×2人÷2)、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2000元,损失共计779276.97元。5、梁建超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抢救,诊断意见为石脑油中毒,并于当天转入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8日,梁建超出院,共住院八天,支出医疗费5091.04元。出院诊断为:1.有害气体中毒;2.左手掌侧软组织占位。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定期复查(1个月后复查胸部CT)。2018年6月10日,梁建超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新红公司支付赔偿款13500元,其中医疗费5091.04元,直接支付给医院,余款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新红公司主张本次诉讼中,因梁建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营养费240元(30元×8天)、护理费1615.25元(居民和其他服务业36848元÷365天×8天×2人)、误工费10336.93元[运输业平均收入55485元÷365天×(住院8天+出院休息60天)]、交通费300元,损失共计17983.22元。因梁建超出具的收条仅显示新红公司支付梁建超13500元,新红公司仅主张13500元,超出部分损失,予以放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适用雇主责任险赔偿问题。第一、新红公司为其名下的豫C×××××号/豫C×××××半挂牵引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均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马洪军、梁建超与新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聘书》,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马洪军、梁建超符合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释义的雇员范围,应认定为新红公司雇员。第二、因被保险车辆从事的是危险品运输,该车辆油罐在改储另一类油品时均应进行清洗。危险品运输过程系从任务领取至装载、运输、卸载整个过程。运输前的车辆检查、运输途中加油、运输过程中车辆维修、运输结束后的车辆清洗等均应属于从事与危险品运输相关的工作。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一天从事运输危险化学品石脑油,其于下午18点30分左右卸车完毕,石脑油为有害气体,其于5月1日9时左右对车辆进行清洗,该清洗车辆行为与运输危险品存在连惯性,均属于从事收尾性工作。第三、马洪军、梁建超系在对洗车店负责人李麦合进行救助中遭受意外,其二人积极救助他人的行为是社会需要弘扬的美德,造成马洪军死亡、梁建超受伤的结果系意外事故,并非其二人故意为之。综上,马洪军、梁建超的行为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新红公司已向马洪军家属支付700000元,该款项有新红公司转账记录及马洪军家属提供的收条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新红公司提交的居住证明等能够证明马洪军居住于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赔偿金额。因死亡赔偿金为591157.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20年),仅该一项损失已超出雇主责任险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新红公司500000元。因新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梁建超陪护证明及梁建超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关于梁建超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0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营养费240元(30元×8天)、护理费808元(居民和其他服务业36848元÷365天×8天×1人)、误工费648元(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365天×住院8天)、交通费300元,损失共计7487元。该损失未超出雇主责任险医疗费限额4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梁建超损失74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红公司赔偿款507487元。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875元,由新红公司负担8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由某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支付新红公司赔偿款507487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马洪军、梁建超作为新红公司的雇员,分别驾驶豫C×××××、豫C×××××号车辆,在程随兴带领下到吉利区黄河路与207国道交叉口李麦合洗车店清洗油罐车。洗车店负责人李麦合在给豫C×××××号车洗罐过程中晕倒在罐内,马洪军、梁建超在对洗车店负责人李麦合进行救助中遭受意外,造成马洪军死亡、梁建超受伤的结果。因被保险车辆从事的是危险品运输,该车辆油罐在改储另一类油品时均应进行清洗。危险品运输过程系从任务领取至装载、运输、卸载整个过程。运输前的车辆检查、运输途中加油、运输过程中车辆维修、运输结束后的车辆清洗等均应属于从事与危险品运输相关的工作。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一天从事运输危险化学品石脑油,其于下午18点30分左右卸车完毕,石脑油为有害气体,其于5月1日9时左右对车辆进行清洗,该清洗车辆行为与运输危险品存在连惯性,均属于从事收尾性工作。综上,马洪军、梁建超的行为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由某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一审审理中,新红公司已经提供了转账记录及马洪军家属出具的收条和梁建超出具的收条证明新红公司已向马洪军家属支付700000元和向梁建超支付13500元的事实,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新红公司并未向受害方履行赔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马洪军的死亡赔偿金为591157.2元,仅该一项损失已超出雇主责任险限额,故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新红公司50000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德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