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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6民终8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X,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998974XX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160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XX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160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某保险公司支付江XX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赔偿款290,000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江XX将其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11月14日晚上黄显富驾驶该车辆在美姑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将吉足石布碾压致死。但在美姑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并未确定黄显富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且黄显富的行为也不符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特征,故黄显富不存在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实。2.江XX在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向江XX说明免赔条款的内容,并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之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在江XX赔偿被害人29万元后,江XX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司法解释精神,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理解上存在错误,导致判决不公正,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江XX垫付受害人亲属的赔偿款2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4日22时35分许,黄显富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美姑县境内,行驶至S103线469km+200m(美姑县牛牛坝乡四峨千村分路口)时,车从醉酒后躺在公路中间的吉足石布身上骑压过去,造成吉足石布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黄显富驾驶肇事车辆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事故现场。2017年11月15日09时30分许,肇事车辆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洪溪中队设卡点挡获归案。2018年4月2日,美姑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显富犯交通肇事罪向美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吉足石布的妻子海来石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美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某保险公司支付给海来石尼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显富、江XX共同向海来石尼赔偿290,000元。2018年5月15日,黄显富、江XX向海来石尼支付了赔偿款290,000元。2018年6月1日,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3436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以黄显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美姑县人民法院在(2018)川3436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黄显富驾驶车辆肇事后没有立即停车查看,而是驾驶车辆前行一段后下车查看,并把肇事车辆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刮坏了的汽车后保险杠及汽车底部发动机护板扯掉并丢弃在路边沟里,然后换其岳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认定黄显富主观上是明知发生了交通通事故的,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对黄显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显富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另查明,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为江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1日0:00时至2018年7月20日24:00时。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将《保险合同》交予了江XX,该条款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部分保险公司免责的内容在条款中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
一审法院认为,江XX之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虽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驾驶人员黄显富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通事故,仍换其岳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的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规定,且该部分保险公司免责的内容在条款中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故某保险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予免赔。江XX主张驾驶人员黄显富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其要求某保险公司就此次交通事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他垫付受害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江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为支持其主张,江XX申请了证人蒲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某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蒲某陈述其与江XX系夫妻关系,两人一起到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对《保险合同》第24条进行明确说明,只是给江XX介绍保险种类及保费,江XX没有在投保单等文书上签名。江XX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应当采信。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江XX系夫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投保单上有江XX本人签名,某保险公司可在庭后补充提交供法院核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准许某保险公司在庭审后7日内补充证据。在规定期限内,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下简称《免责说明书》),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对江XX尽到了告知义务,江XX本人签名予以认可。经质证,江XX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免责说明书》上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已经记不清楚,某保险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蒲某证言中关于江XX未在投保单上签名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尚不足以证明。经肉眼比对,《投保单》上“江XX”的签名与《免责说明书》上“江XX”的签名相似。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免责说明书》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江XX在《免责说明书》上签名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可以免责。
已生效的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3436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驾驶员黄显富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江XX并无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对于江XX称黄显富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江XX所购买的综合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之一。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显示其已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字体加黑加粗,提交的《免责说明书》显示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即使某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因交通肇事逃逸不仅违反了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违反社会公德,保险公司不能为违法行为提供经济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江XX以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登贵
审 判 员 阳晓川
审 判 员 罗乔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京峰
书 记 员 程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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