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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6民终22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XX,湖南省华容县秉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马鞍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3186360XXXX。
负责人: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3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的保险赔偿金由案外人马立云返还(上诉金额73257.6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保险赔偿金73257.63元错误。上诉人与马立云发生交通事故后,2016年10月29日在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已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约定先由上诉人一次性赔付马立云及其他受伤人员医药费25000元。马立云再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此次交通事故由上诉人支付45000元后,马立云及其中型客车上受伤人员不再要求上诉人承担任何费用。上诉人当日向马立云支付了赔偿款45000元。上述协议履行到位。事后,马立云以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主张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索赔。被上诉人履行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后,再向上诉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导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保险赔偿金73257.63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的保险金,基于上诉人与马立云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只需向马立云赔偿45000元后再不承担任何费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的保险金,故应由马立云返还。2、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申请追加马立云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对此作出处理。上诉人认为马立云与本案诉讼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XX返还代为垫付的赔偿款共计75471.03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罗XX驾驶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华容县插旗镇舒新村路段时,与马立云驾驶的华泰公司所有的湘F×××××客车相撞,造成湘F×××××客车车上八人(司机马立云、售票员付淑华、乘客王梅香、毛三元、张道华、万桂莲、李炳炎、李国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XX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立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受伤人员无违法行为,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华泰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以保险合同纠纷对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该案经本院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2017)湘06民终2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保险金80610.91元(已扣减罗XX赔偿的45000元)。某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完毕该笔保险金。上述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此次事故中八名受伤人员损失金额分别为:李炳炎医疗费132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400元,共计1721.8元;李国祥医疗费1357.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400元,共计1757.18元;毛三元医疗费1889.1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400元,共计2289.11元;张道华医疗费2557.1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1100元,共计3657.13元;马立云医疗费3585.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764元、误工费1098元、交通费60元,共计5987.18元;付淑华医疗费8692.46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3564元、误工费16464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共计96008.46元;万桂莲医疗费3874.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146元、交通费90元,共计5830.5元;王梅香医疗费46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527元、误工费1119元、交通费120元,共计8360元,以上全部损失合计为125610.91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罗XX与另一肇事车辆湘F×××××的车主马立云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调解书,约定先由罗XX一次性赔付马立云及其他受伤人员医药费25000元。2016年10月29日,马立云出具内容为“此次事故中由罗XX一次性赔付45000元后,马立云及其他受伤人员不再要求罗XX承担任何费用”的承诺书,并于当日出具“收到罗XX现金45000元”的收条。2017年5月18日,马立云出具内容为“此次交通事故由其个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华泰公司无关”的承诺书。罗XX驾驶的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未购买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罗XX驾驶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华容县插旗镇舒新村路段时,与马立云驾驶的华泰公司所有的湘F×××××客车相撞,造成湘F×××××客车车上八人(司机马立云、售票员付淑华、乘客王梅香、毛三元、张道华、万桂莲、李炳炎、李国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XX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立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受伤人员无违法行为,无过错。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基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向被保险人华泰公司支付保险金80610.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罗XX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某保险公司在已实际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罗XX行使代位求偿权。罗XX辩称马立云曾承诺在罗XX一次性支付45000元后,不再主张任何权利,该约定不能约束某保险公司,对某保险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仍能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罗XX所有的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罗XX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本案八名受伤人员的损失共计125610.91元,其中所有的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310.91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理赔,已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罗XX赔偿10000元;所有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91100元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理赔,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罗XX赔偿91100元。关于八名伤者的其余损失(包括鉴定费2200元)共计24510.91元,由罗XX赔偿70%,即17157.63元,罗XX总共赔偿118257.63元,罗XX已经支付的赔偿款45000元应予以抵扣。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其承担的全部诉讼费用应当由罗XX承担70%,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已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罗XX应当将上述赔偿款返还给某保险公司。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罗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赔偿金73257.63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罗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罗XX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未追加马立云为本案被告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华容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根据其与被保险人华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对湘F×××××号中巴车造成的司乘工作人员和乘客的损失作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损失系因第三者罗XX的损害而造成的,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有权自实际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罗XX请求赔偿的权利。至于马立云放弃对罗XX请求赔偿的权利,因马立云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该放弃行为不能约束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其仍有权向罗XX行使追偿权。故上诉人罗XX认为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关于是否应当追加马立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人保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基于其与华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向罗XX主张代位求偿权,基于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华容县支公司要求罗XX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马立云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马立云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罗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
代理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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