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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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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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451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1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郭XX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355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车损及鉴定费用,不服金额为102470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车辆损失有车辆评估报告及维修清单为证,与上诉人一审中陈述并不矛盾,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上诉人车损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上诉人一审中也不持异议,系有效合法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系上诉人挂靠单位鹤壁市金路运输公司申请河南合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河南合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应当具有证据效力,且被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不持异议,应当依法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车损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与上诉人一审陈述并无矛盾,一审法院仅因评估报告出具时间认定与上诉人一审陈述存有矛盾进而否定车损评估报告的效力,属于混淆概念,明显错误。第一,一审庭前陈述系由委托代理人转述与事故真实情况有偏差,属合理范畴。本次事故于2017年6月16日,该事故由聊城市交警大队出具有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向被上诉人报案、保险公司也进行了出险。因该事故发生在外省,为方便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并考虑到后续维修,上诉人将车辆拖回浚县顺达汽修厂等待被上诉人进行定损,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曾到修理厂查看车辆但是因有些配件能否更换存在争议,无法出具定损金额。因被上诉人迟迟不能出具定损金额且上诉人车辆系营运车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及时由浚县顺达修理厂修理。一审庭前询问笔录系由委托代理人转述,且委托代理人核实时通话嘈杂,转述难免存在偏差,属合理正常现象。第二,上诉人车损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不同于申请时间,一审仅因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较长而否定评估报告,显然轻率、不当。车损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与申请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车损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不等同于申请时间,一审法院仅仅以评估报告出具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而否定评估报告的效力,明显属于混淆基本概念进而导致错误否定评估报告的效力。(三)上诉人一审中提供有浚县顺达修理厂维修清单,该维修清单可与评估报告相互印证,是车辆实际维修情况真实反映,属于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忽视该证据效力,明显不妥。一审中上诉人不但提供有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而且提供有浚县顺达修理厂的维修清单,该两份证据可以相关印证。虽然因上诉人经济原因未及时支付修理厂全额维修费而未提供维修费正式发票,但是该维修清单是顺达修理厂出具的且加盖有公章,被上诉人对于该维修金额也不持异议,该维修清单能真实反映车辆损失情况,也可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忽视,明显没有做到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公正审判。综上,在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客观、公正认定证据效力,对于上诉人真实、客观存在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一审时也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证据。另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的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出具,而事故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并不能客观的反映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且上诉人也并未提供现场照片。因此上诉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发生事故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5:01,但向我公司报案时间为上午10:46。我公司查勘员联系报案电话时,得知车辆已到达河北,从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来看,上诉人的车损严重,但还能开到河北,且也没有任何的现场照片,并不能客观的反映上诉人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郭XX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路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1097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6月16日5时01分许,冠县事故科接到耿军明报警后出警,发现豫F×××××/792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道106线东古城十字路口南发生交通事故。郭XX主张其为豫F×××××/792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其与车辆被保险人鹤壁市金路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豫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326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经鹤壁市金路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河南合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2017/06/16”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确认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99970元。鉴定费用为2500元。2017年6月16日,聊城市公路管理局冠县公路管理局出具赔偿处理决定书,载明豫F×××××车辆因撞损公路洛树,赔偿500元。同日,聊城市公路管理局冠县公路管理局出具发票,载明收到赔偿款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豫F×××××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326000元)事实清楚,有保险合同予以证明,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郭XX系豫F×××××号车实际所有人且被保险人鹤壁市金路运输有限公司认可郭XX以其个人名义主张保险赔偿,故对郭XX的诉讼主体资格该院予以确认。郭XX提供的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足以证明豫F×××××/792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7年6月19日在国道106线东古城十字路口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郭XX持有赔偿处理决定书及500元的发票,可认定该款项由郭XX支付,该款项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将该500元赔付给郭XX。郭X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亦可证明郭XX因事故支出施救费5500元,该损失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将该5500元赔付给郭XX。
郭XX提交的评估报告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距事故发生已半年之久,该评估报告与郭XX陈述的“当时找了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后就近在浚县顺达汽修厂进行了修理”并不相符。郭XX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证明事故给涉案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对郭XX主张的车辆损失99970元该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2500元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XX支付保险金6000元;二、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郭XX负担238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相应险种,投保人按约定缴纳了相应保费,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财保公司应当进行理赔。本案争议的焦点在车损的数额,郭XX在本案中出具评估报告用以证明车损数额,但该报告出具时间在案涉事故发生6个月之后,且郭XX其他证据应不能证明车损确切数额。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全部案情,认定郭XX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案涉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郭X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40元,由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李剑锋
审判员 王 怡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金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