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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一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03民终1184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一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70XXXX。
法定代表人: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XX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XXXX。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汨罗市,
原审被告:魏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一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胡X、原审被告魏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鼎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为甲保险公司向乙保险公司赔偿款项67165.0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甲保险公司、胡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案外人深圳华鑫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鑫源公司)是涉案车辆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负有赔偿责任,因此甲保险公司不负有保险金赔偿责任属于事实查明不清。涉案车辆粤B×××××车辆以案外人华鑫源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是甲保险公司的集团VIP投保方式,甲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清楚一鼎通公司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认可华鑫源公司与一鼎通公司的保险利益关系,确认一鼎通公司为保单的索赔权益人,甲保险公司的主张是甲保险公司业务部门与理赔部门的沟通不畅造成的。因此,甲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拒赔理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甲保险公司主张杨XX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应予免赔没有依据。首先,涉案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的商业险包含了“车责不计免赔”,按照通常理解,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不计免赔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甲保险公司关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免赔的约定属于免除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属于无效条款,杨XX已经取得了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A2驾驶证,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质。最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所谓“明确说明”应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既未在保险单的保险条款中采取措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也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类型、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投保人无法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不知悉保险条款中“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指的是何种证书,因此,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含义不清晰时,应做对一鼎通公司有利的解释,甲保险公司该项免赔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一鼎通公司的合法权益。
乙保险公司辩称,乙保险公司认可一鼎通公司的上诉意见,乙保险公司之所以不上诉是考虑减少诉累。
甲保险公司辩称,一、杨XX在事故发生时无驾驶运营车辆的驾驶资格,该情形符合商业险的免责约定,且免责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在同起事故的关联案件中,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依法支持了甲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免责意见,并判决甲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无法承担责任。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10390号、10391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定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甲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意见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并据此驳回了一鼎通公司的再审申请。关于一鼎通公司的第一点上诉意见,甲保险公司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综上,甲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XX的陈述意见与一鼎通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一致。
杨XX、胡X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XX、一鼎通公司、魏XX、甲保险公司、胡X连带赔偿乙保险公司经济损失223883.55元;2.杨XX、一鼎通公司、魏XX、甲保险公司、胡X连带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为1755.19元,计算方式为:223883.55元×4.85%÷365天×59天),上述金额合计:225638.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码分别为粤B×××××及粤B×××××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乙保险公司签发的两份保单载明:承保险种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及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等,其中,粤B×××××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2000元,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金额为40000元,粤B×××××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235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5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案外人深圳市泰安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泰安公司)。
2015年6月12日3时45分,胡X驾驶湘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汕尾市海××后门路段××饭店停车场(××国道××-550米)往324国道路面倒车时与由杨XX驾驶的从深圳开往汕头方向的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B×××××)发生碰刮,致粤B×××××号车(挂车:粤B×××××)在失控侧翻过程中越过中线再与对向开往深圳由案外人王冠军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B×××××)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湘A×××××号车上货物首先起火,接着引燃停放在平江饭店停车场包括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B×××××)在内的多辆车起火燃烧,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粤B×××××号车司机王冠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受火灾影响,平江饭店房屋部分遭到损坏。根据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15]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余涉事车辆驾驶人不承担责任。
杨XX在事故中驾驶的粤B×××××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一鼎通公司,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为一鼎通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华鑫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4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50万元,附不计免赔。
杨XX与一鼎通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二者在2011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甲乙(甲方为一鼎通公司,乙方为杨XX)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投资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解放牌牵引车:粤B×××××号,挂车粤B×××××)挂靠在甲方公司名下经营,合作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另,上述粤B×××××车辆商业险保单还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特种车,且保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一鼎通公司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及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网从业资格查询结果显示:杨XX于2015年7月3日取得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事故发生后,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乙保险公司承保的粤B×××××及粤B×××××两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两车损失价格分别为189000元及65600元。
乙保险公司另提交了一份海丰县新新交通拯救中心出具的拖吊费发票,证明其所承保的粤B×××××车辆在事故中产生施救费用4500元的事实。
此后,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并结合上述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核定粤B×××××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22208元,粤B×××××车辆的损失金额为61303.55元,车上设备即集装箱的损失金额为39000元,施救费金额3372元,四项合计225883.55元。乙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2000元后,于2015年12月8日向其被保险人泰安公司分两笔转账支付赔偿款162580元、61303.55元,合计223883.55元。
一审另查:一鼎通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蒋XX;该司于2017年12月13日进行过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前股东为被告魏XX。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杨XX、胡X的责任引发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案外人泰安公司名下粤B×××××及粤B×××××两车受损,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自向泰安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行使向杨XX、胡X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杨XX、胡X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杨XX对乙保险公司追偿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3883.55元×30%=67165.06元),胡X对乙保险公司追偿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3883.55元×70%=156718.49元),杨XX、胡X并应自乙保险公司代偿之次日(即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赔付期间的利息损失。乙保险公司诉请杨XX、胡X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鼎通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XX与一鼎通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杨XX在事故中驾驶的粤B×××××及粤B×××××两车均挂靠在一鼎通公司名下经营,故乙保险公司主张一鼎通公司与杨XX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魏XX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魏XX作为一鼎通公司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乙保险公司诉请魏XX对一鼎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亦予支持。
关于甲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甲保险公司辩称其所承保的粤B×××××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另案中已经履行完毕,一鼎通公司、甲保险公司、杨XX、胡X、魏XX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粤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是案外人华鑫源公司,且目前无相关证据证明华鑫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责任,因此甲保险公司并不负有保险赔付义务。乙保险公司及一鼎通公司以甲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明知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系一鼎通公司为由,主张甲保险公司应当对登记车主的责任承担保险金赔付义务,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一鼎通公司可视同粤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保险人已使用醒目的黑体字并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一鼎通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进行签字确认,甲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粤B×××××车辆为营业特种车,杨XX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具有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许可,符合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所规定的“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情形,故甲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亦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两个理由,乙保险公司主张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XX、一鼎通公司、魏XX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乙保险公司赔偿款项67165.0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67165.0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胡X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赔偿款项156718.4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156718.4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已由乙保险公司预交),由杨XX、一鼎通公司、魏XX连带负担1405元,由胡X负担3279元。
二审中,一鼎通公司、魏XX提交一份经办人员(一鼎通公司处的车保员)的声明,用于证明投保单手写的内容并非一鼎通公司书写,投保单加盖的公章不能证明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向一鼎通公司就免责的相关条款及意义作了解释及明确说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对本案案涉事故赔偿问题引起的关联诉讼,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5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申10391号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10390号民事裁定书中,均有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甲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商业险三者险能否免赔。首先,一鼎通公司上诉提出甲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其二审提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且出具人员系一鼎通公司员工,与一鼎通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从投保单上看,投保人已经在投保单等投保凭证上签章确认保险公司向其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告知义务,投保人签章属实,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认定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形。其次,一鼎通公司上诉主张免责条款中的必备证书未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免责条款所要求的证书存在异议。但本案中,案涉事故车辆属于营业性货运车辆,无论是车辆投保人还是实际控制人,均应对经营性道路运输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基本的知识和经验,应当知悉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应取得从业资格,甲保险公司将驾驶员必须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作为免责条款约定,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一鼎通公司作为以经营性道路运输活动为业的运输公司,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故杨XX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许可,符合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免责。一鼎通公司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一鼎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程
审判员 翁  艳  玲
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予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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