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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XX、洪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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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民终9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XX,女,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X甲,女,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X乙,女,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X丙,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XX,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负责人:黄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因与被上诉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7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的一审诉请,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保险公司从未告知受害者、安徽江汇危险货物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江汇公司)案涉保险需以车辆行使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为前提条件,与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不符。受害者下车铲雪长达一个小时,且系为了案涉车辆继续行使。2、猝死不能等同于疾病死亡。一审法院认定由受害者一方来举证死因系意外伤害,颠倒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来举证证明受害者猝死系由疾病所致。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向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支付保险金5009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型号欧曼BJXXX9SNKB-AB危险品半挂牵引汽车,挂车车牌号为皖B×××××,挂车架号LJXXX1376G0002914,瑞江WLXXX2GYY铝合金运油半挂车,核定载客人数2人,危险品货运车辆);3、本保单仅承保投保时约定的车辆明细中列明车辆的保险责任,包括驾驶人员以及随车副驾驶人员,每车人数以核定载人数为限,每人意外事故保险金额50万元,意外伤残保险金额2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万元;4、本保单增加以下免除责任,被保险人精神错乱、精神失常或者疲劳驾驶,被保险人因扒车、跳车、超载引起的意外伤害;5、本保单适用条款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6、本保单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在县级(含)以上公立医院所指出的符合当地社保部门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RMB100元以后按8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7、出险时,需提供交警事故证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第2.1条规定:“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驾驶员驾驶准驾车型,在行驶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含烧伤)或支出医疗费用的……”;第2.1.1条规定:“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驾驶员驾驶准驾车型,在行驶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2.2.1条规定:“原因除外,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烧伤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7)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关于“猝死”的释义为,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投保人江汇公司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2018年2月4日15时左右,由案外人黄绪才驾驶皖B×××××号半挂油罐车、洪某车同行至南陵县家发镇麻桥街道的洗车场进行洗车。到洗车地点后,洪有道下车后径行至马路对面小杨拍档门口处不久即突然倒地,黄绪才见状欲搀扶未果。黄绪才当即拨打“110”报警,并找来当地卫生院工作人员过来检查。随后,南陵县医院“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通过检查心电图和查看病人情况,确认洪有道死亡。南陵县公安局家发派出所在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到现场,并于事发当日与黄绪才做了《询问笔录》,黄绪才在笔录中确认了上述事实。后南陵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8年7月17日,南陵县医院医务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针对2018年2月4日我院开具洪有道的死亡证明(推断)书做如下说明:此推断书仅作为公安销户适用,不能作为死亡确诊依据,根据当时的抢救记录表示该死者送来医院抢救室已无心跳、脉搏等生命体征,抢救无效后宣布临床死亡,患者猝死的具体原因不详”。一审另查明,1、季XX系死者洪有道的妻子,洪X甲、洪X乙、洪X丙系死者洪有道的女儿。2、洪有道于2015年7月6日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有效期为6年,准驾车型为A2。3、本案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就同一案件事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江汇公司、向鹏、某保险公司,2018年3月13日由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皖0223民初1376号,后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于2018年7月4日向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时对驾驶人员采用不记名投保方式。但保险条款和批单中的均明确约定,本保单仅承保投保时约定的皖B×××××号及皖B×××××号挂车的车辆保险责任,包括驾驶人员以及随车副驾驶人员。本案中,投保人为江汇公司,2018年2月4日,死者洪某案外人黄绪才驾驶皖B×××××号车辆至南陵县家发镇麻桥街道进行洗车,符合保险条款和批单的约定,即死者洪有道的身份符合被保险人皖B×××××号及皖B×××××号挂车车辆的驾驶人员及随车副驾驶人员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案涉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二)2017年2月6日,死者洪有道所在公司江汇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可以视为洪有道与被告之间形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洪有道死亡后,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受合同的权利义务,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主张相应权利,故其四人系本案适格主体。(三)江汇公司就皖B×××××号及皖B×××××号挂车车辆的驾驶人员及随车副驾驶人员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且投保时对驾驶人员采用不记名投保方式,因此,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并不能固定案涉保险合同的特定受益人,故该院对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关于应向投保的驾驶人员对保险条款明确履行告知义务的观点不予支持。(四)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主张洪有道系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期间内意外死亡,诉请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该院对此碍难支持,理由如下: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依据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须以死者洪有道的死亡系在行驶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造成的死亡为前提条件,即驾驶人员或随车的副驾驶人员在行驶过程中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而在本案中,第一、洪有道的死亡并非在驾驶车辆的行驶过程中,结合南陵县公安局家发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对案外人黄绪才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洪有道系其随皖B×××××号车辆至南陵县家发镇麻桥街道的洗车场后,下车行至洗车场对面小杨拍档后倒地死亡的。第二、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洪有道系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根据南陵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所载明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虽然该医院在其2018年7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又明确说明“该推断书仅作为公安销户适用,并不作为死亡确认的依据”。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并未发现存在有意外伤害的客观因素,故该院不能据此认定死者洪有道死于意外伤害。在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未能举证证明洪有道的死因系意外伤害导致的情形下,其于己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现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未举证证明洪有道的死亡确属案涉保险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伤害所致,且在无证据表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缔结与履行负有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对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该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1、监控视频、录音一组,以证明受害人系为了车辆年检的需要铲除车下继续,事后感觉身体不适。该证据与本案保险责任的承担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江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江汇公司告知相应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既不符合民事诉讼中新证据的要求,也无江汇公司到庭说明情况;从内容上看,与案涉保险投保单所载内容相悖,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公司就洪有道的死亡是否有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案涉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定为江汇公司的驾驶人员及随车副驾驶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案涉保险投保单显示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江汇公司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洪有道的死亡符合上述保险责任的约定,故一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上诉人季XX、洪X甲、洪X乙、洪X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杨    洋
审 判 员 肖    珍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勇
书 记 员 丁梦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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