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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8民终11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汉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X,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受损车辆归上诉人所有;二、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认定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受损时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相等,故受损失车辆不应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法的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118333.60元即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与保险金额相等的赔偿金额后,应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上诉人。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中判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承担的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张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受损时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相符。投保时保险金额是某保险公司单方面确定不是车辆实际价值,车辆实际价值应结合车辆本身及手续综合确定实际价值。而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仅是某保险公司根据其自身的规定来确定保险车辆投保时其给予的投保的保险金额,因此其所诉的保险金额不能证明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2.保险条款没有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清楚。3.评估结论书评估价格已经扣除残值。4.评估结论价格已能证明本车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不等值,而是车辆价值高于保险金额。一审判决仅在保险限额内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完全正确,且所诉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是无效约定,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8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8日22时20分左右马文朋驾驶辽H×××××大众牌轿车行驶至中学路段时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文朋朋友娄纪伟向被告公司报案。经大石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现场认定马文朋忽视瞭望、使用电话,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原告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中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到现场对车辆损坏的零部件现场拆卸确认,受损车辆维修费评估价格为127861元。诉讼中被告认为变速箱总成,发动机总成、机箱限速可以维修使用,而不必更换,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2018年2月4日原告所有车辆辽H×××××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18333.60元,保险期间2018年2月4日0时至2019年2月3日24时。原告与马文朋系夫妻。一审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评估报告确认的损失零部件是经原被告现场拆卸确认,当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现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变速箱总成,发动机总成、机箱限速尚可以维修使用不应更换,故其否认评估结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车辆维修损失评估价格为127861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118333.6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找司机顶替驾驶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拒绝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相等,故被告要求受损车辆归其所有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X11833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元、鉴定费367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受损车辆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结合本案案情来看,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后,经过鉴定机构鉴定该车的损失维修费用为127861元,而该车新车购置价格为13万余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该车损失已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为由认为应将受损车辆的全部权利归于上诉人应提供该车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相一致的证据,但上诉人却未能举证证明该车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相一致,也未能提出足以确认的理由证明车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相等,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卿
审 判 员  盖国林
审 判 员  关春秋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云生
书 记 员  翟健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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