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席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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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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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民终50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4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XXXX(1-1)。
负责人:程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席XX,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席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2、驳回席XX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席X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为被上诉人车辆因暴雨受损,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范围错误。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第六条第四项规定,雷雨、暴风、暴雨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本案中,暴雨没有造成被上诉人车辆的直接损失,即暴雨不是被上诉人车损的直接原因,车辆熄火后二次启动导致发动机进水才是车损的直接原因。一审认为保险合同条款有冲突,应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免赔条款不能对抗车损险明确约定的赔偿范围,系认定错误。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第六条第四项暴雨造成直接损失的规定,与第十条第八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赔的规定并不冲突,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是暴雨造成的机动车直接损失,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合同第十条第八项则明确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席XX的诉讼请求。
席XX答辩称:本案保险车辆受损的原因是暴雨天气导致的路面积水,因涉水行使致使发动机损坏,因此暴雨是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的直接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席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暂定人民80000元(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逾期支付利息暂计800元(暂以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暂算至2018年6月5日,请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9721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81元(暂以9721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暂算至2018年6月5日,请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16时左右,原告驾驶该车在合肥市经开区习友路正常行驶时突遇天降暴雨,在有水路段行驶时发生故障熄火,造成发动机缸体破损及其他部位损坏。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9721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50元。
另查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原告席XX,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288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8日00时至2018年9月7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因暴雨受损,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虽辩称原告车辆属于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赔范围;但原告车损直接原因是双方约定的“暴雨”,当合同条款相冲突时,应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免赔条款不能对抗车损险明确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席XX车辆损失费97211元、鉴定费4850元;2、驳回原告席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117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涉案车辆因遇暴雨涉水行驶,导致车辆损坏,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暴雨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案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因遇暴雨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购买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意外事故发生而造成车辆损坏的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合理、准确地确定保险责任。在出现保险条款有歧义的情况下,应尽可能维护善意被保险人的合法保险利益。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中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但免责条款中又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坏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结合本案来看,案涉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暴雨系车辆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之一。同时发动机是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故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内容,与发生暴雨时“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坏不予赔偿”的内容,存在理解上的冲突,导致涉案车辆出险时可同时适用保险责任条款和免责条款。虽然某保险公司以投保单作为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但由于保险条款对遭水淹或涉水行驶的内涵和外延未予明确,暴雨情形下的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免责范围,在理解上有歧义,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并适用对被保险人有利的条款,即保险人应当赔偿因暴雨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
2、本案中,案涉车辆虽存在涉水行驶的情形,但是涉水行驶原因是由于遭遇暴雨所致,与驾驶员在无降雨的天气因主观过错涉水行驶导致车辆受损的情形不同,遭遇暴雨容易导致车辆涉水行驶,暴雨是导致车辆涉水进而遭到损坏的主要原因,故在暴雨导致车辆涉水行驶的情形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亦不应当以“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人财某保险公司赔偿席XX车辆损失97211元及鉴定费48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程亚娟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顾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