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1、武X等与某保险公司、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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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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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民终19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4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1,男,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女,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1,女,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住文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2,男,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住文水县。
法定代理人:李X1(张X2之母),女,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住文水县。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2,男,汉族,山西省汾阳市人。
上诉人张X1、武X、李X1、张X2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物流)、李X2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李X1、上诉人张X1、武X、李X1、张X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昆仑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1、武X、李X1、张X2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张旺旺履行提示义务与事实不符。某保险公司明知张旺旺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但从未向张旺旺履行提示义务。案涉车辆投保时借用了昆仑物流公司名义,投保过程有明显瑕疵。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处签字、盖章并填写日期,手书部分也应由被保险人亲笔书写,经办人处也应签字。但在本案中,一方面经办人签字处没有签名,另一方面因为某保险公司员工一手操办,手书部分是否由被保险人填写现某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且某保险公司员工亦拒绝出庭予以说明,根据昆仑物流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无法证实手书部分是在投保单盖章前填写还是盖章后补签。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仑物流辩称案涉车辆与其没有关系,仅仅系以其公司名义投保,并批量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
李X2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张X1、武X、李X1、张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昆仑物流、李X2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死者张旺旺,男,山西省××县人,为农业户口,在2017年3月30日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张X1、武X为张旺旺父母,原告李X1为张旺旺配偶,原告张X2为张旺旺、李X1之子,四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张旺旺一家于2014年2月19日在××县购买住房一套,文水县凤城镇土堂村民委员会、文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与文水县恩辉佳园物业管理委员会证明张旺旺一家于2014年3月12日起在××县居住。张旺旺驾驶的×××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李X2,2016年6月20日李X2与张旺旺签订转让协议,将该车转让给张旺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2017年3月30日,张旺旺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银青方向)1004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郭景兴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后,郭景兴弃车逃逸,造成张旺旺死亡,武卫平受伤。山西省××队认定张旺旺、郭景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张旺旺驾驶机动车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签章确认并出具投保人声明一份,证明投保人已经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应当履行的提示义务相对方为投保人,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张旺旺为投保人,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平安财险晋中公司业务员借用昆仑物流名义为该车投保,故平安财险晋中公司已经依法对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张旺旺准驾车型为A2(实习期),其驾驶重型半挂货车的准驾驾驶资格为A2,故在实习期内驾驶属于车证不符,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四十条的规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平安财险晋中公司关于免除其车上人员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成立,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1、武X、李X1、张X2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300元,由四原告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张旺旺所持驾驶证为A2(增驾实习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案涉事故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及赔偿金额之认定。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在案涉事故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旺旺所持驾驶证类型系增驾A2,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并非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其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行为并未显著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或者加重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义务,而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将张旺旺持A2驾驶证(增驾实习期)驾驶挂车上路作为其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之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该实习期应当如何理解存在争议,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张旺旺的的理解与解释,即案涉免责条款的适用应是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而非增驾实习期,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理赔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理赔金额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本院二审询问,某保险公司对张X1、武X、李X1、张X2所主张之张旺旺的死亡赔偿金376240元、丧葬费300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75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事故造成张旺旺死亡,张X1、武X、李X1、张X2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张旺旺负本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以上损失共计511026.5元,首先由×××/冀BCK**号车一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401026.5元,由张旺旺自行负担50%。某保险公司作为张旺旺所驾驶×××号车/晋ME7**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理赔责任,即2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张X1、武X、李X1、张X22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晓凤
审判员 薛 昊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