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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07民终336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名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负责人: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XX,男,生于1953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四川同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红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5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红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川红劳务公司从未收到过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履行交付、告知义务,不能以保险条款作为本案拒赔理由;二、一审对被保险人认定错误。本案的被保险人是川红劳务公司,而非其雇李某生。本案的权利义务产生于川红劳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一审沿用保险条款认定被保险人已经从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是错误的。三、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规定,本案中的受害人可以获得侵权人和用人单位的双赔。既然川红劳务公司应当李某生的工亡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上诉人责任承担的替代人就理所当然应对川红劳务公司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四、基于受害人在本案中应获得双赔,故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享有追偿权。本案中保险责任为责任保险而不是财产保险,若赋予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权,则对于涉及第三人侵权与工伤赔偿共存情形下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就只存在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五、一审程序错误,没有将死李某生的母亲谌礼芳列为第三人。
某保险公司辩称,川红劳务公司李某生之间依法应当被认定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李某生因案外纪明月的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李XX作李某生的的近亲属,已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并获得赔付。因此,第三人李XX不能再基于雇佣关系向川红劳务公司主张赔偿。川红劳务公司与李XX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该协议书确定的川红劳务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赔付依据。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和社会保障性,而某保险公司作为财产类金融保险机构,主要经营商业保险,上诉人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只针对雇佣关系中雇主可能承担的风险,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存在巨大差异。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险,而川红劳务公司至今未承担相应责任,依法无权主张保险金赔偿。死李某生之母谌礼芳未参加诉讼不构成本案程序违法,上诉人及第三人主张将本案发回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XX述称,同意川红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程序上没有瑕疵。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川红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川红劳务公司保险赔偿金66万元李某生的死亡赔偿额60万元,医疗赔偿额6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川红劳务公司承包中国水电集团开发的绵阳“海赋长兴”二期16号、17号楼及对应的地下室劳务分包工程。李某在川红劳务公司承包的“海赋长兴”二期主体工程及地下室劳务分包工程的工地从事劳务。2016年11月11日,某保险公司给川红劳务公司出具“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川红劳务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在“中国水电集团开发的绵阳“海赋长兴”二期16号、17号楼及对应的地下室劳务分包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的雇员,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伤亡赔偿限额60万元,每人每次医疗赔偿限额6万元,并在《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2016年11月20日,李某从川红劳务公司承建的绵阳“海赋长兴”二期工地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一环路御南街路口时,与纪明月驾驶的川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0月25日,涪城区检察院指控纪明月犯交通肇事罪,同时,李某的亲属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中,李某的亲属与纪明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费用外,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赔偿471800元,被告人纪明月于2017年11月23日赔偿12万元,2018年2月10日前赔偿2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赔偿9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赔偿9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赔偿9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赔偿9万元。
另查明,李某的亲属从纪明月处领取赔偿金12万元,从保险公司领取赔偿金471800元,并已对与纪明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的本院(2017)川0703刑初6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川红劳务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在中国水电集团开发的绵阳“海赋长兴”二期16号、17号楼及对应的地下室劳务分包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的雇员,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给川红劳务公司出具“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保险事故发生后,本案李某近亲属可选择要求川红劳务公司全部赔偿,也可选择以侵权为由要求纪明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川红劳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来说,川红劳务公司全额赔偿后可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向川红劳务公司理赔后,可向纪明月追偿。但李某亲属选择从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纪明月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赔偿,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与纪明月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赔偿。依照川红劳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故川红劳务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6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四川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川红劳务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李XX、谌礼芳出具的《收条》。证明,案涉工亡补助金、医疗费已经全额支付给李某的继承人李XX、谌礼芳,川红劳务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川红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川红劳务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3.某保险公司对川红劳务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金额是多少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川红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某保险公司认为,李某与川红劳务公司之间并未存在劳动关系,(2017)川07民终2550号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为此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2017)川0703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本院认为,虽然(2017)川0703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未生效,但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自认和陈述具有法律效力。川红劳务公司在(2017)川0703民初357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将承包工作分包给案外人黄志德,川红劳务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在该劳动争议案件二审过程中,川红劳务公司与李某达成(2017)川07民终25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川红劳务公司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反言,其陈述应以第一次为准。故本院认定川红劳务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实际施工人黄志德,李某与川红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情形。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8]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为因工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约定,可以请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川红劳务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这种赔偿责任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办理。其次,案涉保险事故系因案外第三人纪明月侵权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针对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形下,受害人可获得侵权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的双重赔偿。故应由川红劳务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待遇向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川红劳务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首先,川红劳务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某保险公司给川红劳务公司出具《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并送达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川红劳务公司,保险人是某保险公司。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遵守执行。该事实有《保单及条款签收回执》佐证。其次,该《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伤害、残疾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对雇员的解释为:“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仅承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国水电海赋长兴’二期主体工程16#、17#楼分包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及上下班途中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责任”。最后,李某与川红劳务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川红劳务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以逃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对《保险条款》中“雇员”的解释,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李某系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属于《保险条款》中“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李某系在案涉工地下班后遭遇交通事故身亡,符合保险条款及保险单的约定,且不存在责任免除的事由。本院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川红劳务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并且,川红劳务公司已经向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李XX、谌礼芳履行了支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川红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对川红劳务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首先,某保险公司认为,绵劳人仲案[2018]382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由川红劳务公司向李XX、谌礼芳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共计660000元,并非依法签订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虽然仲裁调解书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但是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应赔偿限额,并低于依法应当由川红劳务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该调解内容应认定对某保险公司有效。其次,在(2017)川0703刑初6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二、除已支付费用外,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赔偿471800元,被告人纪明月于2017年11月23日赔偿12万元,2018年2月10日前赔偿2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赔偿9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赔偿9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赔偿9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赔偿9万元”。该内容未能清楚反映出许明月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损失。最后,川红劳务公司未能对案外人许明月及其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不足以补偿李某的医疗费这一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川红劳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川红劳务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金额应为600000元。
至于死者李某的母亲谌礼芳未参加一审诉讼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要的当事人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诉讼标的为保险责任。第三人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在诉讼中处于辅助人的地位。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5146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6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四川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四川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7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7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由四川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4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光明
审 判 员 李华峰
审 判 员 李 维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伍艳玲
书 记 员 顾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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