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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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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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民终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南外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569049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三禾(临沂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山东三禾(临沂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81826X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男,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上诉人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502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乙保险公司对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杜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保险条款以杜XX不具有从业资格为由,免除甲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错误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甲保险公司并未明确“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名称,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因此,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同时,保险条款中所指驾驶资格,应当是驾驶机动车的能力和资格,并非从业资格。因为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从事特定岗位执业素质的基本评价,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有无从业资格不会增加承保车辆的运行风险,是否具有从业资格与能否驾驶机动车辆并无必然联系。二、杜XX实际上具有相关从业资格,一审对此未进行充分审查。
乙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甲保险公司辩称,鸿安公司与杜XX在一审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有关杜XX从业资格证明属于一审中能够提交而不予提交的证据,甲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二审法院也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杜XX辩称,一审中收到传票,曾到甲保险公司去,但甲保险公司告知其不用出庭,所以没有出庭,二审中提交从业资格证,相关赔偿责任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杜XX赔偿乙保险公司62850元,鸿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鸿安公司、杜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登记所有人为鸿安公司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据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就该保险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向鸿安公司以单独出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形式,向鸿安公司进行了告知,鸿安公司也在该免责说明书上签章确认。案外人陆建华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6407.2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7年6月21日,杜XX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太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径湖州市吴兴区吴兴大道与南太湖大道路口时,与沿吴兴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陆建华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陆建华及车牌号浙E×××××车上乘客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E×××××车辆经甲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63240.14元。浙E×××××实际发生修理费62400元,拖车费450元。2017年10月24日,乙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浙E×××××车主支付了保险理赔款62850元。现乙保险公司依法向杜XX、鸿安公司、甲保险公司追偿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杜XX与鸿安公司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浙E×××××小型轿车与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乙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浙E×××××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理赔,依法享有被保险人对杜XX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乙保险公司要求杜XX支付赔付款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鸿安公司作为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被挂靠方,理应对乙保险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对于甲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未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及《道路交通运输条例》取得相应的从事营运性机动车的从业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已就该条款向鸿安公司进行了告知,鸿安公司也签章认可,甲保险公司的抗辩符合合同约定,就商业险部分免责。关于鸿安公司对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与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及修理费发票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乙保险公司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杜XX赔付乙保险公司60850元,鸿安公司对杜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乙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元,由杜XX负担,鸿安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鸿安公司向本院提交驾驶员从业资格查询网络截图一份,用以证明杜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
乙保险公司、杜XX无异议。甲保险公司经质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杜XX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也应当提供原件或江西省宜春市运输管理局出具的从业资格证明。
杜XX向本院提交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旧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
鸿安公司、乙保险公司无异议。甲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旧证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核认为,鸿安公司提交的网络截图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上仅显示杜XX驾驶员从业资格有效期至2018年2月21日止,无法证明杜XX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具有相应资格,本院不予认定;杜XX提交的从业资格证(旧证)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认定真实性,新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已作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分析如下:首先,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行政管理要求,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与驾驶能力没有必然联系,亦与承保车辆运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而致使保险公司理赔风险增加没有必然联系。其次,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事由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仅为笼统概括描述,未明确列举具体范围,保险合同其他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亦未体现前述条款中的“证书”明确指代或包含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约定不明确。再次,免责条款的生效须保险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上只盖有鸿安公司公章,没有具体经办人员或合法授权人员的签字,难以直接认定甲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应对乙保险公司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鸿安公司上诉认为甲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理由充足,予以支持。但对鸿安公司要求驳回乙保险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杜XX与鸿安公司属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认定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法院(2018)浙0502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
二、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62850元;
三、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对杜XX的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甲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62850元,上述责任先于杜XX、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元,由杜XX负担,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敏
审 判 员 周 晓
审 判 员 江啸啸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甜甜
书 记 员 钱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