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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陈X、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104民初48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2019-01-10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男,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与被告陈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贵院判令被告陈X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31255.00元;2.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队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陈X驾驶吉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哈尔滨哈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正在等待的王德忠驾驶的黑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导致黑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拖着的商品车受到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哈公交认字(2016)第005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付事故全部责任,因黑A×××××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垫付了该保险车辆财产损失共计31255.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陈X未到庭、未答辩。
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案件为多车连撞,我公司已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14万元,又赔偿黑D×××××车损失5174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额,我公司不承担。请求预留其他车辆损失赔付金额。
陈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21时许,陈X驾驶吉C×××××号重型货车在哈尔滨市哈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哈尔滨出城方向7.2公里处时,与正在停车等待的王德忠驾驶的黑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导致黑A×××××号中型车又与前方停车等待的汪国君驾驶的黑R×××××号小型车相撞,导致黑R×××××号小型车又与前方等待的马晓明驾驶的黑D×××××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康洪臣驾驶的黑D×××××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多方车辆受损和黑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上拖着商品车受损以及黑R×××××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汪国君和车上乘客汪忠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处理,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哈公交认字[2016]第0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忠不负事故责任。汪国君不负事故责任。王忠宝不负事故责任。马晓明不负事故责任。康洪臣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委托,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哈价行认[2017]第0103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结论为33255元。陈X驾驶的肇事车辆吉C×××××号重型货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率。黑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损失保险。2018年2月26日,甲保险公司将理赔款31255元支付至黑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黑龙江龙晟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黑龙江龙晟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已将其黑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损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甲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诉请要求的追偿理赔顺序及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对被侵权人黑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黑龙江龙晟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后,黑龙江龙晟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已将其黑龙江龙晟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损已取得赔款31255元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取得了对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权。吉C×××××号货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率。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14万元,又赔偿黑D×××××车损失5174元,剩余保险限额可以足额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因被侵权人黑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黑龙江龙晟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将追偿权转让给甲保险公司,故联合保险公司应直接向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支付的理赔款31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甲保险公司已预交581元,减半收取),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俊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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