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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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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27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机构代码78260650-8。
负责人:白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XX、李X,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慕X,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告张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蒙民二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厂牌型号为跃进NJT580型拖拉机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已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车辆登记日期注明是2014年2月17日。2014年8月24日,被告张XX驾驶甘13-×××××变型拖拉机(厂牌型号为跃进NJT580型)行驶至巢湖市境内时,碰撞李花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李花和电动车乘坐人金玲玲(均另案处理)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李花、金玲玲于2015年4月1日向巢湖市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要求张XX、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甘13-×××××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是赵海星,该车的登记日期为2011年11月6日。2013年3月15日赵海星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XX,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判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车辆所有人是赵海星,还是被告张XX、该车辆登记日期是2011年11月6日,还是2014年2月17日。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合格证、发票载明事故车辆登记日期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不予认可,且系复印件,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确系被告提供,经比对被告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与行驶证,两者关于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相互一致,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3月15日赵海星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XX,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张XX缴纳保险费,原告开具交强险保险单,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致使保险单车辆登记时间的信息与真实信息不符,但并未扩大和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也不是原告拒绝保险的合法理由。保险单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对保险单车辆登记时间有争议,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提供虚假的投保材料、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合格证、发票的复印件是否为被上诉人提供,结合被上诉人本人签字并认可的投保单记载的保险合同内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投保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且一审双方均认可双方提供的两份保险单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被上诉人本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对投保单填写的内容应当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格式条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存在欺诈行为。
张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二审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该合同是否可撤销。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投保时隐瞒了车辆的登记日期及车主的真实信息,存在欺诈行为,该保险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撤销。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其投保单、保险单及确认书上签字对于投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均认可为2014年2月17日,而该车实际初次登记日期是2011年11月6日,登记日期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符。但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按照该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因投保人故意不履行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应行使合同解除权。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为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内容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菊
审 判 员  万学林
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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