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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张维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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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78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陆良县人民法院 2015-1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住所地:陆氣县**号。
委托代理人孟华芬,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陆良县人,住陆良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其文,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XX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维朋,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陆良县人,陆良县号。(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维朋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诉被告李XX、张维朋追偿权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华芬,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文、被告张维朋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财保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维朋无证驾驶云D×××××号车在陆良县板桥镇好友餐厅门口行驶,与旁边车辆到碰后,又撞到站在路边的张菊仙和郑子楠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维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菊仙和郑子楠39193.78元。被告李XX将云D×××××号车出借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张维朋,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39193.78元。
被告李XX辩称:我借车给被告张维朋也不知道他没有驾驶执照,我有一定的责任,我承担10%的责任。
被告张维朋辩称:我的责任已经履行完了,我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法庭审理中,原告人民财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1、陆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用于证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李XX将其所有的云D×××××号车出借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张维朋,被告张维朋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菊仙和郑子楠受伤的事实及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张菊仙和郑子楠39193.78元的事实;
2、原告打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已经支付了39193.78元给张菊仙和郑子楠。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两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8日18时30分,被告张维朋在未取得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被告李XX所有的云D×××××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陆氣县板桥镇好友餐厅门口路段,与另一辆停在街边的小型客车刮碰后,又与站在路边的张菊仙、郑子楠发生碰撞,造成张菊仙、郑子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张维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云D×××××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7月29日,原告根据陆良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陆少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垫付了张菊仙、郑子楠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9193.78元。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39193.78元。
本院认为,原告人民财保公司已经垫付了交通事故中张菊仙、郑子楠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9193.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予以支持。被告李XX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张维朋,未对借用人被告张维朋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和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因素进行合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XX和被告张维朋的过错及事故原因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由被告李XX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维朋承担70%的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垫付的赔偿费用共计39193.78元的30%,即人民币11758.13元。
二、由被告张维朋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艮支公司垫付的赔偿费用共计39193.78元的70%,即人民币27435.65元。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李XX承担117元,被告张维朋承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瞿 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雷亚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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