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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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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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45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一审诉称:其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内,张XX之女张丽琴驾驶保险车辆与鲁E×××××号正三轮车相撞,致张丽琴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鲁E×××××号正三轮车驾驶员当场弃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张XX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证中心出具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29761元。张XX支付车辆修理费129761元、施救费350元、评估费6400元。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车损险保险金129761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640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对张XX与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均无异议。但由于鲁E×××××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逃逸,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故其认为鲁E×××××正三轮摩托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已对保险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8.5万元,同意按8.5万元的30%赔偿。对张XX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评估费和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3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七条(加深加粗):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一条(普通字体):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2014年12月13日,张XX之女张丽琴驾驶保险车辆沿342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83KM处,与由西往东斜过公路的鲁E×××××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丽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E×××××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张XX委托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29761元。张XX支付车辆修理费129761元、施救费350元、评估费6400元。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张XX进行明确说明,亦未提供其对保险车辆定损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张XX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评估费不予赔偿及依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对保险金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抗辩不予采纳。认证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应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定损依据,对某保险公司称保险车辆损失应按8.5万元计算的抗辩不予采纳。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均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张XX支付施救费350元,其仅主张300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XX车损险保险金129761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64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未认定事故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应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仅负次要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仅对车损的30%承担赔偿责任;二、张XX单方委托评估,对评估结论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三、鲁E×××××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逸,已找不到,此情形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故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中应扣除30%。
张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一、车损险条款中的按责赔付条款排除了某保险公司的主要义务,应为无效条款;二、某保险公司在诉讼前从未将定损金额告知张XX,并要求张XX自行找评估机构,且从证据上讲,评估结论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某保险公司自己的定损结果;三、第三方肇事逃逸不属于无法找到第三者的情形,且某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对张XX进行明确说明。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车损险条款第十三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某保险公司表示未依第三者的车牌号或其他线索寻找过该第三者。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中能否按责赔付;二、本案中能否按评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三。本案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车损险条款第十三条免赔30%。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条约定应属无效。理由是:按该条约定,当保险事故由第三方引起时,即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将不承担责任,这就使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同时免除了其赔偿的义务,也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条款形同虚设。该条款作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某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张XX的车辆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失,其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故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车损金额已达成一致,故张XX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在某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的情况下,该评估结论可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第三者车辆的车牌号,某保险公司未依此或依其他线索查找第三者,故尚不能得出无法找到第三者的结论。且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故相关免责条款并未生效。因此某保险公司不能依车损险条款第十三条免赔30%。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明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