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赵金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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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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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2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
负责人:杨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肖XX,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所作出的(2015)界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8时许,赵XX驾驶皖KXXX13/皖KB1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广高速上行线182KM处时,与刘法忠驾驶的鲁VXXX16/鲁VXXX3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XX及车乘人员程某、吴某某受伤。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法忠、程某、吴某某等人无责任。赵XX因伤于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6日入梁山仁和医院住院治疗,未愈又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28日入阜南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又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赵XX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赵XX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梁山仁和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计344.40元、住院医疗费40388.65元,在阜南县人民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计800元、住院医疗费计13906.64元。皖KXXX13/皖KB1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张凤鸽,该车挂靠在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运,赵XX系张凤鸽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赵XX受聘于实际车主张凤鸽,驾驶皖KXXX13/皖KB1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车已经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赵XX系该险种的受益人,某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对保险受益人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张凤鸽和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有关追加张凤鸽和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以及赵XX不是适格原告等请求和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赵XX的医疗费为55439.69元(即344.40元+40388.65元+800元+13906.64元),赵XX的残疾赔偿金为50850.80元(即23114元/年×10.1%×20年),此两项损失计106290.49元,已超过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不足部分,可由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继续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XX保险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赵XX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赵XX非本案的车辆所有人,也非被保险人,其不享有向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对其承担赔偿是错误的。2、人保财险界公司的保险合同是与阜阳市金山运输公司签订的,该案所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凤鸽,保险费为张凤鸽所缴纳,被保险人为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若按照保险合同纠纷审理此案,应追加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凤鸽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不同意我公司追加上述二当事人系认定事实不清。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三者车辆鲁VXXX16/鲁VQ023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对于赵XX的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鲁VXXX16/鲁VXXX3挂在两个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12000元)内赔付后,余下部分再由车主和上诉人进行理赔,原判未把无责任;车辆承担的赔偿予以减去。在本案发生后,皖KXXX13/皖KXXX3挂实际车主已为赵XX垫付医药费60299.49元,故赵XX不应在向某保险公司重复获得医药费赔偿。二、本案上诉费应由赵XX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追加本案所涉车辆KP313/皖KXXX3挂实际车主张凤鸽和被保险人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2、撤销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首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赵XX各项损失共计15700.51元(不服金额84299.49元)。3、诉讼费用由赵XX承担。
赵XX辩称:某保险公司以赵XX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作为抗辩理由明显是不能成立,完全违背投保商业险的目的。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车辆实际车主系张凤鸽,该车挂靠在阜阳市金山保险有限公司从事货运,赵XX是张凤鸽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0元。以赵XX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赵XX是该险种的受益人,且系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赵XX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赵XX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人保财险称张凤鸽为赵XX垫付医药费,故认为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凤鸽是本案的必要当事人,完全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因为赵XX系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受益人,被上诉人享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保险受益人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张凤鸽是否垫付医疗费应由张凤鸽另行向赵XX主张,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凤鸽不是本案的必要的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份,该证据为医疗费发票,证明赵XX已经从张凤鸽处得到赔款60299.49元,不应再从我公司重复获得赔偿。
经赵XX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一审已经举证,事实已经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赵XX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属合法有效证据。
综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XX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结合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赵XX是车主张凤鸽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司机),限额为100000元。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阜阳市金山运输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出险,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赵XX是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享有保险利益。赵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车上人员责任(司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赵XX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由鲁VXXX16鲁VXXX3挂在两个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12000元)内赔付后,余下部分再由车主和某保险公司理赔问题,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理赔后,对于超出部分应向鲁VXXX16鲁VXXX3挂车的车主主张,由相应的保险公司另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贞
审判员 王苏华
审判员 褚颍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