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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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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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民终120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3752.9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认定保险公司的承保合同时未认真审核确认保险单所承担的保障范围及权益。医疗费仅仅指的是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发票金额为计算标准,一审判决认定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事项均为侵权之形态,保险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上述部分之损失。二、本案被上诉人并未主张伤残等级及赔偿要求,故上诉人不应在意外伤害(死亡/伤残)科目中进行其他费用的支付。
被上诉人王X辩称,上诉人未尽到保险法所规定的提示义务,且上诉人所称的保险条款从未提供给答辩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902.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4时30分,原告驾驶主车豫LK05**挂车豫L×××××号重型货车,在常付238省道275KM+600m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该车车辆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及树木田地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日,原告即前往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6629.84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利通公司,原告称实际车主系其本人,其与利通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即主险:乘坐他人驾驶的营运性质的机动车、驾驶营运性质的机动车,保险金额100000元/人,附加险: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9月12日0时止。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再查明,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利通公司在被告处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承保责任。保单上载明“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3、本保单保额每座死亡伤残10万,每座意外医疗5万。”。据此及保险条款,被告称其承保责任为在意外医疗项下除去免赔部分的损失。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即使是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也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对事故发生及其承保事实并无异议,但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内容和其他内容并无明显区别,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且被告仅提交保险条款,并不能以此推定其已向投保人告知保险条款内容。另,被告称其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法院认为投保的意义在于发生事故时,自身的损失得以赔付,而事故发生必然会造成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故对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亦应当赔付。综上,被告应当在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不计免赔地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6629.84元,有发票及病历资料互相印证,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8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50元/天×38天=1900元。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38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20元/天×38天=760元。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38天,按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9522元/年÷365天×38天=4114.62元。误工费:原告仅提交运输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而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明、社保缴纳证明、误工证明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故误工费应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8天。即40990元/年÷365天×38天=4267.45元。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家庭住址及医院地址,结合原告实际住院38天,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8671.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18671.91元;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即使是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也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及其承保事实并无异议,但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内容和其他内容并无明显区别,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且某保险公司仅提交保险条款,并不能以此推定其已向投保人告知保险条款内容。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晓光
审判员 刘冬凯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