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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舒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3民终1005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XXXX。
负责人:郭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舒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25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45795元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舒X承担。事实与理由:舒X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将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时登记的家庭自用车在滴滴平台进行注册并作为网约车从事经营性营运活动,且舒X在从事网约车营运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委托的专业调查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时,发现了舒X在滴滴平台接单且行程与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行程一致,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通知保险人进行车辆使用性质批改,增加了出险的风险,对于此种情形,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的规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另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法院已确认某保险公司对相应的免责事由及免责条款向舒X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某保险公司委托的调查公司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完全具备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的能力,调查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符合证据的三性,作为书证佐证相关待证事实已具备充分的证明力,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说的单方委托,故一审法院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不予采信,不符合相应的客观事实,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做出的判项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45795元的赔偿责任及一审案件的受理费,且某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二审受理费。
被上诉人舒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状内容与实际不符,该情况是某保险公司自行提出的,且某保险公司依据的《调查报告》是单方作出。
被上诉人舒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舒X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37287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2.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舒X优先赔付,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连带赔付责任;3.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舒X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维修费变更为45495元,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舒X就其所有的粤SXXXX**号(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某保险公司向舒X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779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舒X在《神州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签章确认已知悉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经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第七条第2项中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2、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2017年9月23日2时27分许,舒X驾驶粤SXXXX**号车沿龙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福永大道路口时,车身右侧与沿福永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董某威驾驶的粤BXXXX**号车车头发生碰撞;由邹某欣驾驶粤BXXXX**车头发生碰刮,造成三车部分损坏,董某威受伤,粤SXXXX**号车上乘客叶某韬、李某、李某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舒X驾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威、邹某欣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深圳市某诚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诚信公司”)对上述事故进行调查。2017年10月31日某诚信公司作出《调查报告》,认定舒X以舒某的名义及车辆,通过自己的手机号码“139XXXX****”在滴滴公司注册了滴滴快车,并利用自己的粤SXXXX**号车从事滴滴接单营运活动,进而发生本次事故;粤SXXXX**号存在非法营运情形。舒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调查报告》不予认可,并否认从事车辆营运的事实。
另查,舒X已支付粤SXXXX**号车辆维修费18190元、拖车费300元;粤BD037**车辆维修费19097元;粤SXXXX**号车辆维修费8208元。另,舒X主张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舒X作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舒X保险金。舒X已支付粤SXXXX**号车辆维修费18190元、拖车费300元;粤BD037**车辆维修费19097元;粤SXXXX**号车辆维修费8208元。合计车辆维修费45495元、拖车费300元。上述款项均在某保险公司保险金额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投保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但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办理批改手续,故依据保险免赔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某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投保车辆粤SXXXX**号车改变使用性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第三方公司作出的《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某保险公司依据第三方公司作的《调查报告》即认定粤SXXXX**号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向舒X赔偿车辆维修费45495元及拖车费300元。舒X诉请交通费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舒X支付车辆维修费45495元、拖车费3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舒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8元,上诉人承担402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深圳市某诚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证明力。某保险公司提供第三方深圳市某诚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调查报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该第三方深圳市某诚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商务调查(不含限制项目)、商务咨询、商业信息咨询”等并不能等同于有权进行涉案诉讼调查,深圳市某诚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该《调查报告》中亦声明“本报告结论和建议仅为委托方办理理赔业务提供参考,不得作其他用途。”综上,在无其他充分的证据佐证《调查报告》所反映内容的情况下,仅有该《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某保险公司主张“舒X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银  平
审判员 黄  振  东
审判员 袁  钰  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宣春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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