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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及姚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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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7民终1448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主要责任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执业律师。
原审原告:姚XX,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姚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5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欣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原审原告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欣运集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欣运集团不承担因超载产生的赔偿款901.4元、鉴定费880元,诉讼费25元,合计款项1806.4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超载为由,判决欣运集团承担901.4元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第22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客运车辆实际载客人数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时,保险人按照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不包括驾驶员)的比例进行赔付,但是核定载客人数10%以内的免票儿童不计入实际载客人数的约定”,事故发生时含驾驶员在内共22名乘客,其中包含出生于2014年、2017年的两名学龄前儿童。该两名乘客与驾驶员不应当计入实际载客人数。除去上述3人,车上19名乘客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实际载客人数,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伤者姚XX的损失应全部由某保险公司赔偿;2.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1.欣运集团上诉认为没有超载以及有10%以内的免票儿童不计入实际载客人数的约定,这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载客人数包括售票员和司机,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10%以内的载客人数不计入实际载客人数,而是应当按实际载客人数和核定的载客人数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对人数核定正确,应当维持;2.鉴定费和诉讼费都属于间接费用,合同中约定了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约定,诉讼费是被保险人支付后保险公司才承担,但本案欣运集团并未支付诉讼费以及鉴定费。欣运集团上诉理由违反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姚XX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欣运集团赔偿姚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389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欣运集团、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6日7时30分许,邓明中驾驶湘J099**中型普通客车途经桃源县X64理栗线桃源县理公港镇杨公桥村时,与李建军(搭载余祝武)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建军死亡,余祝武受伤及湘J099**中型普通客车数名乘客(包括姚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姚XX受伤后在桃源县理公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459.28元。2018年6月22日,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72512018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明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余祝武不负事故责任。熊丽、李双翠、胡绍军、谢竹春、朱文波、艾长志、谢淑萍等湘J099**乘客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10月30日,姚XX的损伤经常德市凯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伤后15日为宜;医疗费用以住院期间实际所需为准,出院后医疗终结时间内凭医院发票酌情处理。姚XX支付鉴定费880元。
另认定,湘J099**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欣运集团,邓明中系欣运集团员工,事故发生时,邓明中系为欣运集团运送乘客,邓明中具有驾驶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湘J099**中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投保座位数19座,每人(座)责任限额650000元。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出险时如果实际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按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湘J099**中型普通客车核载人数19人,事故发生时实载人数22人,超载3人。责任免除说明书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姚XX各项损失的认定。姚XX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45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3.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4.误工费3201元(106.7元/天×30天);5.护理费按姚XX主张的标准计算为500元(100元/天×5天);6.交通费因姚XX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88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490.28元。
争议焦点二是损失如何分担。姚XX购买车票乘坐欣运集团客车,二者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欣运集团作为承运人应当及时、安全的将姚XX运送至约定地点,但其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绍军受伤,且姚XX无过错,欣运集团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欣运集团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客车核载19人,实载22人,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出险时如果实际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按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姚XX5708.88元(6610.28×19/22),剩余901.4元由欣运集团承担。关于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故鉴定费880元由欣运集团承担。对姚XX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欣运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姚XX各项损失共计5708.88元;二、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姚XX1781.4元;三、驳回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欣运集团提交证据1.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涉案事故车辆上实载22人中,包含驾驶员邓明中以及年龄2014年、2017年的两名学龄前儿童汤添意、冯婉婷;证据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拟证实该条款第22条约定,核定载客人数10%以内的免票儿童不计入实际载客人数。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冯婉婷,也没有其身份及信息资料,不能证明冯婉婷的身份和出生年月,故该份证明缺乏真实性,且该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承运人保险责任条款,该份条款系欣运集团从网上下载,条款并不完整,准确,其内容可能有改动,且条款也不是人保常德分公司提供的正式条款,正式条款均标有保监会的备案号,某保险公司对欣运集团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姚XX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欣运集团提交的交警部门证明中,冯婉婷没有在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其是否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法确定,该证明缺乏真实性;对欣运集团提交的承运人保险责任条款,该条款系网上下载件,并非某保险公司与欣运集团签订的保险合同正式文本,下载合同条款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欣运集团提交的两份证据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核定载客人数10%以内的免票儿童是否计入实际载客人数,欣运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超载损失901.4元。经查,本案实际载客的22人中是否有免票儿童,从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且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所载乘客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姓名,并无欣运集团所提的免票儿童姓名。另本案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条“旅客即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该条款对客车搭载的乘客有明确界定,即核定的应载客人数包括持票人员以及免票人员,保险赔付也是以车辆核定载客座位数确定,并明确约定“如果实际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按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合同并无“载客人数10%以内的免票儿童不计入实际载客人数”的约定。而机动车核定载客人数,是根据车辆设计、制造以及安全性所提出的科学标准,是为防止超载影响车辆行驶安全,特别是乘客安全所确定的标准。因此,欣运集团所有的湘J099**车超出车辆本身限乘人数标准运送乘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故保险合同条款“依据车辆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比例赔付”,是从维护乘客安全出发、限制公路客运承运人为追求经济利益,随意超载的行为,该条款约定有利于公众利益,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并非单方减轻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的条款。欣运集团则应当按照该约定实现合同相关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一审判决根据道路安全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按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计算受害人赔付款项并无不当,欣运集团上诉认为对核定载客人数10%以内的免票儿童不应计入实际载客人数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是欣运集团是否应承担鉴定费880元、诉讼费25元。经查,虽欣运集团上诉提出保险特别约定条款第3条中,对每次事故每车法律费用最高责任限额5万元。但本院认为该约定对法律费用范围并未明确,不能以此确定鉴定费在该法律费用范围之内。且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而诉讼费用的负担系由人民法院依照案件情况判决。故欣运集团上诉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欣运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英
审判员 李 浚
审判员 张秋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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