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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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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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民终271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号平安金融中心**************楼。统一社会信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民初13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民初136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合同违法事实予以认定,撤销合同,对此案给予公民合法权利,主持公平、正义。
张XX2014年11月12日接到当事人(电销员江学东)电话推荐贷款,了解后达成共识,按要求去门店找委托人(李恩明)办理相关手续。同年11月19日签订一份保单,编号NO.100330014007225。保单载明标的内容,业务员江学东(反映张XX与当时业务员关系),条款三十二条:符合退保条件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费率规定计算应退还的保险费。投保人声明:张XX认可,如果本保险合同中《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的内容与《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内容有出入,将以本保险单内容为准,以下签名确认。请法院注意这份保单,已标声明之下,委托办理人(李恩明)制表在保单号下面以不能再小的字写出一串文字加数字编号。引入一份隐形保单,具体不符合保单格式。内容为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本公司待签发本保单并同意按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平安个人保证保险(B)款》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数字编号×××,这个就是代表一份隐形保单。具体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上(保险单号码×××有所体现。这种嫁接隐藏形式的一句话,一组数字也能代表一份正式合同吗也是一审法院所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吗这反映了谁的真实意思委托办理人(李恩明)不落实好张XX与当事人(电销员江学东)约定,更无权隐性与张XX签订另一份保单,强行废除张XX与当事人签订保单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同。那B款条款在哪在一份无标的内容,无保单号资料单的背面,有B款条款第三十二条删除无退保条款。两份保单两种表述,多签无意义,但退保条款与不退保条款对谁有利一审张XX已向法庭提出此问题,两份保单,当庭问过以哪份保单为主,并非某保险公司律师所述两份都可以。事实证明剥削张XX合法权益,事实证明有无保险事故平安工作人员已损害张XX的合法权利。平安工作人员违反合同法第三条平等原则,第四条合同自由原则,第五条公平原则,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合同规定。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所享有权利的保险格式条款无效。
二、委托人(李恩明)在一份已填写资料视为保单的书面制表单上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已超越张XX与当事人(电销员江学东)的接触日期,并在张XX所签订日期(11月19日)上有人为涂改,与委托人李恩明同日,对于签订日期不同时,张XX一审对法庭提过,并非庭长所说日期不同。这是委托人为错开11月19日同天签署合同,日期作假试图改变张XX与当事人的关系,伪造张XX与他有直接业务的事实。营造张XX与他的业务关系。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下情形有欺诈行为。所签订合同无效。
三、在还贷过程中发现有期数疑问,张XX积极主动解决争议,多次向上海易贷总部进行电话投诉,并无得到处理结果,在一审张XX提供音频证据证实平安所作所为有录音证据如下:1、委托业务员李恩明电话供认不讳,对银行流水,降低贷款门槛(银行流水未达要求)。2、张XX提出找电销员江学东解决问题,回答自己去找。3、催收人员胡搅蛮缠,非事实干扰张XX。4、加急投诉平安总部还无人处理,都是张XX主动询问结果(投诉负责人承认此事)。5、投诉金融办索要地址,投诉处理人回答先了解情况才能给张XX地址。6、张XX找解决办法让对方提供工作录音,解决争议,回答与你无关。7、无处理结果,回答必须还款,以催收方式骚扰张XX。以上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丧失商业信誉,平安人不当行为造成张XX精神、生活、工作困扰,无法正常履约。提供短信司法传票为内容的截图,有张XX详细资料信息,并以司法形式协商还款的诈骗行为,此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保密义务。
四、另外对一审判决书所述是否笔误提出意见。所述一:2014年11月20日,海口苏南城镇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并非同日签订平安保单。所述二:出具证据,保单日期11月8日,并非判决所述11月18日。所述三:一审法院引用条款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所述,并未说明某保险公司法律地位。质疑某保险公司与保险人还是保证人对张XX起诉原由。
综上所述,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给予依法改判,对相关违法行为加以追究。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张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某保险公司归还代理赔款及支付保险费。1、2014年11月19日张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自愿签订了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向张XX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海口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5%,即每月缴纳保险费1005元。张XX自愿投保并签订了书面的保险合同,且保险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合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2017年1月9日,某保险公司因张XX拖欠被保险人海口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25日当期贷款超过80天,经被保险人海口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双方对账确认后,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9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海口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张XX拖欠的贷款本金:27897.72元;贷款利息545.57元,罚息48.02元,代偿款总额为28491.31元。张XX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第3条,某保险公司理赔后,张XX需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3685元。3.关于保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以及保证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5条:“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张XX以借款本金6.7万元为基数,每月保费率1.5%支付保险费既是投保人张XX的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X支付逾期保费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二、张XX在某保险公司理赔后未能在30日内归还理赔款及保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特别规定第3条明确约定,某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张XX仍未向某保险公司归还理赔款及支付保费的,则张XX构成违约,张XX需以理赔款及保费为基数,从理赔当日开始按每日1‰的标准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某保险公司依约要求张XX自理赔当日2017年1月9日起按每日1‰的违约金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张XX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保费费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张XX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28491.31元(包括本金27897.72元、利息545.57元、罚息48.02元);2.判令张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3685元;3.判令张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19627.54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28491.31元、逾期保费3685元之和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8年9月13日为19627.54元,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判令张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张XX(甲方)与案外人海口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张XX为购买消费品向海口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下)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同日,海口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张XX支付了67000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张XX在上述贷款之前于2014年11月18日向某保险公司签署了一份《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4年11月19日,某保险公司向张XX出具一份《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张XX在该保险单上以投保人的身份签名确认。该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海口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79663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5%,每月缴纳保险费1005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张XX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还款及支付保费。在海口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即依照《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于2017年1月9日代张XX向海口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28491.31元。同时,张XX尚欠某保险公司未付保费3685元。因张XX未向某保险公司偿还代偿款及支付未付保费,某保险公司遂于2018年9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XX是否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及未付保费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与张XX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当张XX未依约按时向海口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且在海口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代张XX向海口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债务28491.31元。张XX应按《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28491.31元。另,张XX尚欠某保险公司未付保费3685元。张XX应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该笔保费。因此,某保险公司请求张XX支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张XX未按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及未付保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的约定,张XX应以理赔款与未付保费之和即32176.31元为基数,自理赔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张XX是否承担律师费损失的问题。因法律对投保人对保险人的律师服务费未作出明确规定,故某保险公司请求张XX承担律师费损失,必须依据双方明确的约定。《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的陈述,未明确表示承担某保险公司律师费损失的内容。“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的内容并未具体确定,且律师费并非催收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某保险公司请求张XX承担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张XX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28491.31元、未付保费368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付方式:以32176.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2.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1元(原告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1元,张XX负担1099元。
二审中,张XX提交一份《帐单明细查询表》,证明:张XX开户和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张XX于19号开户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帐单明细查询表》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没有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张XX在海口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借记卡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XX是否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及未付保费。
关于张XX是否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及未付保费问题。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张XX上诉以该保单存在涂改日期和隐形条款加重其责任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无效,但张XX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得后果。张XX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保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由于张XX未按时归还海口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海口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依约代张XX向海口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债务28491.31元,且张XX还拖欠某保险公司保费3685元未付。现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X支付代偿款28491.31元和保费3685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1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民
审判员 符玉梅
审判员 谢焕怡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庄腾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