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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平顶XX和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4民终162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
负责人: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XX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094575XXXX。
法定代表人:郝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XX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运输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龙和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用267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和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龙和运输公司对此未申请重新评估,但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直接按照龙和运输公司主张的损失进行判决,证据不足。2.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龙和运输公司辩称:1.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在选定评估机构和评估过程中均未通知龙和运输公司,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2.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事实是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单方提供,龙和运输公司知道该评估报告时车辆已修复使用,导致无法重新评估;3.该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委托人/代理人对车物损失评估无异议应签字盖章,但该报告评估委托人/代理人签章处、评估清单中委托人签字处、评估员签字处均空白。4.本案系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引起的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诉讼费。
龙和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约定义务,赔偿龙和运输公司车辆维修费用62810元;2.诉讼费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6日,龙和运输公司为其名下的豫D×××××号搅拌车向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16056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4日24时止,并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2018年10月8日10时许,王XX驾驶豫D×××××号车在叶县叶邑镇连湾村碾压到路边坑(红薯窖)车辆侧翻,砸到连玉欣停在路边的豫D×××××号车,造成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XX负全部责任。豫D×××××号车因该事故支出维修费用56530元(5950元+50580元)、吊车费3000元、清理罐体费1600元及货物损失1680元。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载明豫D×××××号车估损总值为26700元。另,该报告载明:评估委托人/代理人对车物损失评估结论无异议应签章,但该报告委托人/代理人(签字/章)处为空白,且评估清单中委托人(签字)处为空白、评估员处为空白,且该报告未附有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证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豫D×××××号车使用性质为货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显示该车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司机王XX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货运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该证在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龙和运输公司与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龙和运输公司所有的豫D×××××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对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D×××××号车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龙和运输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受益人,但该保险合同是龙和运输公司与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龙和运输公司系该合同相对方,且就事故车辆损失,龙和运输公司已经维修并提供了发票证明,故龙和运输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车辆维修费。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行委托评估车辆损失费用,龙和运输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评估程序违法,且该评估只是车辆损失的一部分,评估过低,缺乏依据。在本案审理中,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证明,故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该车辆维修费,龙和运输公司已提供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说明及发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维修费用过高,故一审法院确认龙和运输公司车辆维修费用56530元(5950元+50580元)。龙和运输公司提供车辆维修费用不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龙和运输公司保险金。关于吊车费、清理罐体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吊车费3000元、清理罐体费1600元系龙和运输公司为减少自己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关于货物损失1680元,因该事故中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龙和运输公司并未购买货物损失保险,故龙和运输公司要求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货物损失1680元,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龙和运输公司车辆维修费、吊车费、清理罐体费等共计61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平顶XX和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吊车费、清理罐体费等共计61130元;二、驳回平顶XX和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计685元,由平顶XX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67元。
本院二审期间,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为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评估委托书、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资质、评估人员资质以及评估《照片资料》一组,拟证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和评估人员具有评估资质,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证据二为长葛市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一份,该信息于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打印,拟证明长葛市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仅具有商用车销售和汽车配件销售的经营范围,并不具备汽车维修资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龙和运输公司对此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有异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和评估人员虽然具备相应资质,但其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中评估员签字等处为空白,评估过程也未通知其参与,评估程序有瑕疵,应不予采信。2.关于证据二,长葛市众远容器有限公司与长葛市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冯XX,涉案车辆的混凝土搅拌罐为长葛市众远容器有限公司生产,在长葛市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本次事故造成混凝土搅拌罐及车辆驾驶室受损,涉案车辆到长葛市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是正常行为,去其他地方无法维修。
本院二审期间对长葛市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X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及车间照片一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该询问笔录及车间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长葛市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维修资质,其法定代表人冯XX关于涉案车辆的维修意见不具有参考性,也无法说明涉案车辆维修价格的合理性。龙和运输公司对上述询问笔录及车间照片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证据、事实与一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述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车损评估报告》是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单方委托,评估公司的选定是其单方选定,没有通知龙和运输公司参与,评估过程中龙和运输公司也没有参与。2.长葛市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长葛市众远容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冯XX,涉案豫D×××××号车辆是长葛市众远容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由长葛市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龙和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在长葛市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配件更换及维修。3.本院二审期间对冯XX进行询问,其陈述:长葛市众远容器有限公司是周边地区仅有的两家罐车生产厂家之一,涉案豫D×××××号车辆为罐车,该类车辆发生事故后,部分配件如减速机等不更换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且减速机一旦打开,维修厂家不支持质保,但保险公司仅支持修复,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车辆存放在其处时间较长,王XX称车辆为分期车,需尽快投入运营,冯XX将车辆需更换的配件及情况与龙和运输公司及王XX进行了充分的沟通,更换的配件具有厂家授权资质,如果确需要维修关键部件,会让生产部件的厂家派技术人员维修。在之后协商、更换和维修的过程中,评估机构均未在现场。因为车辆是其处销售,不可能存在向客户多收取费用的现象,也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应否予以采信,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应否认定。
关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中,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到损坏,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然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但在委托评估、选定评估机构、评估过程中时均未通知龙和运输公司参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参与车辆更换配件和维修的过程,且该《车损评估报告》评估委托人/代理人签章处、评估清单中委托人签字处、评估员签字处均为空白,本院无法确认,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应采信该《车损评估报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问题。龙和运输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叶县昆阳海涛汽车修理厂和长葛市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维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收据及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上述清单与维修发票、配件发票能够证实车辆受损的部位与维修项目及所购配件相吻合,证明龙和运输公司确支付了56530元修车费用的事实。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认为龙和运输公司修理费用过高,可能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受损后被驾驶员王XX交由长葛市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更换配件和维修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维修的项目与车辆损坏部位不符或修理过程中存在自行扩大维修范围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并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对长葛市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长葛市众远容器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上述公司存在不合理收费和扩大损失的行为。龙和运输公司的车辆修理费用系依据现场勘验、更换配件及维修情况形成的,一审根据龙和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说明及发票确认其56530元车辆维修费用,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按照《车损评估报告》所载支付龙和运输公司26700元修理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振云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永祎
书 记 员 冯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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