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济源市万隆石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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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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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96民终88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万隆石XX,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万隆石XX(以下简称万隆石料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9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公司少承担13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其公司与万隆石料厂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部分组成,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经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格式条款进行明确解释说明和提示的应当作为生效的合同内容,对双方作出限制。在保险条款中已经明确伤亡责任限额的赔偿内容为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不包含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四级伤残赔偿比例为55%,万隆石料厂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也加盖公章进行确认,且在投保人声明处也明确载明“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了解”,完全符合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其公司没有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法理规定相违背。
万隆石料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隆石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公司保险金3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隆石料厂为工人任纪成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300000元。附加医疗费用保险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2018年1月24日,任纪成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前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叶及左额叶挫伤、右侧枕、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右眼球挫伤等,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67167.2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此期间在河南省××市中心血站支出23元医疗费用。2018年3月5日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8年3月30日出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73441.1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8年6月2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19日出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55274.3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某保险公司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任纪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任纪成于2018年10月31日向万隆石料厂出具收据并于同日出具保险权益书,任纪成的保险权益由万隆石料厂享有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
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95890.88元。2、营养费,住院87天,每20元计算为17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7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4350元。4、误工费,万隆石料厂主张按119.95元计算误工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误工费应按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计100.9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9天,计算为26146.05元(55485元/年÷365天×259天)。5、护理费,任纪成受伤后共计住院87天,其中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39天为二人护理,计算为12719.7元(87天×100.95元/天+39天×100.95元/天)。6、残疾赔偿金为178066元(12719元/年×20年×70%)。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任纪成的伤残情况,该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87天计算为1740元,万隆石料厂主张1000元不超过该标准,该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29912.36元。其中医疗费为295890.88元,超过了附加医疗费用保险30000元的责任限额;剩余损失499912.63元,超过安全生产责任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
一审法院认为,万隆石料厂作为投保人为任纪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与附加医疗费用保险,双方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万隆石料厂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即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万隆石料厂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受到意外伤害,万隆石料厂对任纪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任纪成出具权益转让书,由万隆石料厂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万隆石料厂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某保险公司辩称万隆石料厂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与保险条款规定的计算方法不一致,超过30000元附加医疗费保险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但万隆石料厂所主张的上述项目均属于法律规定的损失项目,损失也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以及赔偿项目在实质上是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功能,仍然属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就相应条款进行了详细、单一的解释和告知,使万隆石料厂有充分的理解,该条款对万隆石料厂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以采纳。现万隆石料厂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险与附加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33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隆石料厂保险金33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在万隆石料厂投保时,是否对免责条款及赔偿处理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万隆石料厂投保单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看,尽管万隆石料厂在投保人声明一览中加盖了公章,但在特别约定中并未显示按赔偿处理条款即伤残赔偿比例表的比例进行赔偿。同时,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伤残赔偿比例表并未用黑体字予以加黑加重处理,依常人经验判断,可以得出某保险公司在万隆石料厂投保时,并未就赔偿处理条款及伤残赔偿比例予以充分提示和解释说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曙光
审判员 张莎莎
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