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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东港隆泰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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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6民终122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区。
负责人:孙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男,1968年出生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隆泰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姜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蒲X,男,汉族,农民,住东港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港隆泰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隆泰公司)、原审第三人蒲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1民初8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与凌X、被上诉人东港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蒲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索赔清单》时不存在胁迫、欺诈行为,且被上诉人在确认索赔金额后为上诉人出具赔偿确认函,不存在误解的情形。二、工伤保险不同于雇主责任险,工伤保险所理赔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工资不应由雇主责任险理赔。三、被上诉人主张撤销权已过一年除斥期间,撤销权已消灭。
东港隆泰公司辩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已经明确了7级伤残应享有的各项权利,上诉人在赔偿清单中仅列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明显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撤销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投保雇主责任险的目的就是发生雇主责任工伤事故中,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系被上诉人投保雇主责任险的合同目的。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蒲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东港隆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上述因重大误解而形成的显失公平的《赔偿确认函》和《索赔清单》;2.被告再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68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原告因所雇佣的第三人蒲X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每人保险金限额为医疗费5万元、误工费1.8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的2015年6月24日,第三人蒲X在工作时不慎跌落摔伤。2016年6月6日经东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23日,经丹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第柒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住院治疗130天,出院后医嘱休治4个月。
原、被告所提供的《索赔清单》显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2600元、七级伤残补助金58500元(13个月x4500元),合计为121100元。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形成了《赔偿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投保员工蒲X于2015年6月24日在铺设钢板时不慎摔伤,被认定为工伤并且评定为伤残。经被告审核,核定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2600元,伤残赔偿金58500元,合计12110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核定金额并且同意该理赔款全部支付到原告账户内,由原告支付给雇员蒲X,并且承诺今后原告及蒲X不会再以此事向被告提出任何索赔,若日后蒲X对本次事故有任何索赔,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此次被告核定金额121100元为最终赔偿金额,原告特此确认,愿意对此份证明负任何责任。后被告将理赔款121100元给付了原告。原告诉称形成上述《赔偿确认函》和《索赔清单》时,系受被告误导,误认为原告应向第三人蒲X承担的误工费就是12600元,伤残赔偿金就是58500元,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才形成了显失公平的《赔偿确认函》和《索赔清单》,符合法定撤销条件。被告对原告所诉意见不予认可。
2017年9月26日,第三人蒲X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本案原告承担工伤待遇。因对仲裁裁决不服,第三人蒲X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8)辽068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构成柒级伤残,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500元(4500元×13个月)、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1470元(3190元×13个月)、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0000元(4500元×20个月)、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为37500元[4500元÷30天×(130天+120天)],并判决本案原告向蒲X给付上述款项。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辽068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确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向第三人蒲X赔偿的误工费(即该判决表述的停工留薪工资)为37500元、伤残赔偿金为189970(58500+41470+9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赔偿金额即为原告依法应向第三人蒲X给付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数额,被告应结合该数额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误工费赔偿限额为180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依法依约应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89970元。原、被告2017年5月份形成的《赔偿确认函》和《索赔清单》确认的赔偿数额与被告依法依约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相差巨大,按此赔偿显失公平。当时未经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原告应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其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才知道应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当时系重大误解才形成《赔偿确认函》和《索赔清单》,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意见符合常理,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赔偿确认函》、《索赔清单》以及要求被告再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6870(18000-12600+189970-58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撤销涉案《赔偿确认函》和《索赔清单》;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隆泰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36870元。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赔偿确认函》和《索赔清单》是否应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再理赔的款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其一,上诉人提出双方在签订上述确认函和清单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本案所涉雇主责任险系投保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的劳动者投保的保险险种,意在被保险人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对其进行理赔。本案中,双方在达成确认函和清单时,原审第三人蒲X并未对其工伤事故起诉被上诉人,故东港隆泰公司主张在蒲X诉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前,并不知其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符合客观实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索赔清单》《赔偿确认函》确认的理赔数额存在重大误解。另外,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应赔偿蒲X的赔偿款数额比双方达成的《索赔清单》和《赔偿确认函》理赔数额存在十余万元差额,按此数额理赔明显显示公平。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索赔清单》和《赔偿确认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其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撤销权已过一年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东港隆泰公司知道其撤销事由的时间应为蒲X诉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立案时间2018年1月8日,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8年11月11日,故被上诉人并未超过一年时间。所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撤销权已过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上诉人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不应予以理赔。但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其职工投保雇主责任险,意在被保险人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上诉人基于投保该保险由保险公司代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蒲X所主张的赔偿款亦是其在工伤后应获得赔偿款项,故一审法院基于案涉保险合同内容,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国华
审判员  于 军
审判员  康 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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