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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民终441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3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X,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廖XX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负责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X,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廖X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8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给予公正判决;2.汽车保险理赔款4232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定性不准确,本案实质是雷暴自然灾害造成的。廖XX提供与本案时间段高度吻合的长沙国家基本气象站出具的关于“2018年7月31日19时04分至19时30分有雷暴”的证明,足以证明廖XX没有过错,而且是自然灾害的受害者。二、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也不准确。本次雷暴灾害造成的廖XX家钢化玻璃被击碎,吹出几十米远砸中停在不应该停车的消防通道和人行道上的汽车,属于不可抗力,非人力所构成的过错或侵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甲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不可抗力,本案的损害是因为上诉人对属于自己应该维护维修的玻璃没有尽到相关责任造成的。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是正确的,所以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廖XX立即支付甲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42320元;2.由廖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31日,曾X将其所有的湘A×××××车辆停放在景秀江山小区10栋与11栋之间的消防通道后外出吃饭,曾X回来后,发现车子被砸伤,车旁边有许多白色颗粒,车上有玻璃渣。经甲保险公司、廖XX一致描述,当晚为东南方向的狂风。甲保险公司称系因廖XX家的南向外层玻璃被狂风击碎后将碎片吹至事故发生地刮擦了该车辆,致使该车辆受损。双方就车损赔偿未协商一致。
涉案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1952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曾X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将车交由湖南世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湖南世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出具保险结算单确认维修费用为41320元,并于2018年8月26日向甲保险公司出具41320元的维修费票据。甲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河南中捷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了维修配件的保险理赔款1000元;于2018年8月20日向湖南世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41320元。继而,曾X向甲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收到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甲保险公司。
经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实地调查,廖XX家卧室的固定飘窗与涉案车辆停放地点仍处于同一平面内,车辆停放地点位于廖XX家固定飘窗的西北方向。据2345天气预报显示2018年7月31日风向风力为东南风1-2级。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走访景秀江山物业服务中心,该中心工作人员称,在事故发生后,其即对附近楼层所有住户进行排查,发现廖XX家卧室窗户受损。
一审法院认为,一、廖XX家飘窗玻璃破碎后坠落与涉案车辆受损的因果关系及事故责任的划分。经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现场调查确认廖XX家窗户破裂处位于涉案车辆停放地点的东南方向,两点之间并未有严密的建筑物阻隔,事故发生时为东南方向的狂风,该风向风力导致玻璃破碎后将其吹至事故发生地刮擦涉案车辆是存在可能性的,且廖XX家卧室窗户玻璃破裂的情况与案发现场散落玻璃渣的情形相吻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系廖XX卧室玻璃破裂导致涉案车辆受损。另廖XX对其提出是自然灾害的辩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发生,该辩解不成立,故廖XX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未尽到自家建筑物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事故发生时曾X将涉案车辆停放于消防通道上,自身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廖XX对车损承担70%的责任,剩余30%由曾X承担。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依约支付了保险理赔款42320元,因廖XX仅承担70%的责任,故甲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对廖XX29624元(42320*70%)的代位求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廖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9624元;二、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9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28.7元,廖XX负担30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廖XX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长沙国家基本气象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8年7月31日19时04分至19时30分有雷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定,该证据没有经手人签字,形式上不合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甲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7月31日19时04分至19时30分,长沙有雷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廖X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情况,可以确认廖XX家窗户破裂处位于涉案车辆停放地点的东南方向,两点之间并未有严密的建筑物阻隔,事故发生时为东南方向的狂风,该风向风力导致玻璃破碎后将其吹至事故发生地刮擦涉案车辆是存在可能性的,且廖XX家卧室窗户玻璃破裂的情况与案发现场散落玻璃渣的情形相吻合,而廖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附近其他住户也存在因狂风导致玻璃破裂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对甲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判决廖XX因未尽到对自家建筑物品的安全注意义务,承担一定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廖XX主张事故系不可抗力造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廖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元,由上诉人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钊作俊
审判员  杨 霞
审判员  刘忠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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