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6民终2618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女,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100764499XXXX。
负责人:乔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格尔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56146XXXX。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337120XX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冯XX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格尔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商水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安达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商水安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原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冯XX已经于2017年4月份将所购车辆转让给乔金柱,乔金柱于2017年8月25日提前结清,提前还清9月分期款7007.56元,剩余本金114927.74元,共计12121935.3元,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出具的2017年8月25日的结清证明和转账明细等足以证明冯XX已经足额支付约定租金,且已经超过某保险公司追偿权所诉求的111375.14元,冯XX并未构成违约,而是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构成违约。事实上,在冯XX前八次付租金的过程中已经形成默契,即使冯XX支付给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再支付给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皆简称交银租赁公司),因此冯XX的受让人乔金柱将款汇给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没有即使向交银租赁公司清偿,责任在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才是实际的付款人,某保险公司向冯XX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与商水安达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冯XX的合法权益,在冯XX购车时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只是让冯XX签字,但没有告知签字的具体内容。第三,冯XX车辆转让时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以该公司的名义为冯XX的车辆转让让乔金柱出具了结清证明,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应承担还款逾期而产生的违约金(从实际理赔之日起至赔付完毕之日止),并偿还因逾期偿还租金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与冯XX无关。
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冯XX与乔金柱的车辆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冯XX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皆简称交银租赁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冯XX与乔金柱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合同,在民法上是负担行为,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仅对其双方有效,冯XX就其与乔金柱之间的车辆转让债权债务的履行,不能证明其已以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其租金支付义务;不管是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还是冯XX都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其都无权对案涉车辆作出处分。第二,某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信用保险及保单约定履行完毕其应承担的理赔义务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其向冯XX主张,并无不当,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第三,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冯XX与乔金柱之间就车辆转让合同所做的结算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关,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冯XX与乔金柱对车辆转让合同的履行并不能免除冯XX、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承担,因为《车辆转让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相互之间并无牵连,不应混为一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冯XX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冯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冯XX偿还代偿款111375.14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2018年7月2日至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商水安达运输公司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3.依法判令冯XX、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实现追偿的费用暂定20000元;4.诉讼费由冯XX、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商水安达运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9日被保险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皆简称交银租赁公司)为保证自身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资金按时收回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编号:交银租赁合字20160136号《上牌车辆融资租赁信用保险合作协议》。2017年3月8日交银租赁公司(出租人)与冯XX(××)签订了编号:交银租赁字ZHXXX20170227号《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要素》、《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根据冯XX的选择,由交银租赁公司出资在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供货人)购买载货车一辆,产品型号HFXXX61CCXXXK2A50S5V,车架号LJXXX9CF5H3202953。交银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把案涉车辆出租与冯XX,冯XX通过24期还款,每期租金7798.69元。该车挂靠在商水安达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生意,同时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依编号交银租赁保字ZH4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冯XX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商水安达运输公司对冯XX所要求购买的案涉车辆依编号交银租赁抵字ZHXXX20170227-1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2017年4月10日被保险人交银租赁公司依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对冯XX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案涉载货车一事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租赁信用保险,约定在冯XX不按时履行义务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2018年3月22日交银租赁公司以冯XX未依约支付租金向某保险公司提起保险理赔申请。2018年3月30日某保险公司向交银租赁公司出具保险责任核定通知书,核定理赔金额111375.14元,并依约定于2019年3月30日履行完理赔义务。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商水安达运输公司在冯XX办理融资租赁时属于关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即某保险公司与交银租赁公司签订的《上牌车辆融资租赁信用保险合作协议》和交银租赁公司与冯X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二、某保险公司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只要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就应依法由保险人享有,而保险人即可代被保险人之位向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本案某保险公司已依约向交银租赁公司进行了保险赔付,交银租赁公司也将其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让渡于某保险公司,故依照法律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关于某保险公司的诉请应否支持问题。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系保险代位求偿权人,而交银租赁公司与冯XX之间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交银租赁公司与冯X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违约:××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垫付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双方约定的与本合同或租赁物全部相关联的应付款项)”、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对××违约的救济措施:要求××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从以上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冯XX自2017年12月15日起未足额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起诉的金额111375.14元,该数额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一致,依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某保险公司的利息请求,因某保险公司实际理赔之日即2018年12月29日,故某保险公司要求以理赔金额111375.14元为基数,从实际理赔之日起至赔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应予以支持。关于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是否应作为保证人就冯XX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针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与交银租赁公司签订了编号交银租赁保字ZH4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向交银租赁公司出具了《经销商确认函》,承诺愿为冯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的保证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商水安达运输公司是否应作为抵押担保人就冯XX的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商水安达运输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挂靠公司就挂靠其公司的载货车,车架号为LJXXX9CF5H3202953的载货车向交银租赁公司出具了《所有权确认函》,确认该车属于交银租赁公司所有。即交银租赁公司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前保留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交银租赁公司自己把其所有的案涉车辆抵押给其本公司的行为,显属加强控制其所购融资车辆保证其融资资金收回的一种手段。故交银租赁公司要求商水安达运输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支持实现追偿的费用问题,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具体费用支出的证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商水安达运输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冯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11375.1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11375.14元为基数,按年率6%计算);二、周口市格尔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冯XX、周口市格尔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冯XX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冯XX主张应当由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2.一审判决冯XX承担责任是否正确。
焦点1,关于冯XX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冯XX主张是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应当由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冯XX和交银租赁公司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冯XX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足额支付约定租金的义务,由于冯XX于2017年12月15日未能足额支付约定租金,冯XX存在违约行为;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并非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并不承担足额支付约定租金的义务,冯XX主张应当由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承担未足额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冯XX主张周口格尔发汽车公司、商水安达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2,关于冯X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冯XX主张某保险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不具有代位求偿权,虽然在某保险公司、交银租赁公司与上海汇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上牌车辆融资租赁信用保险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本协议中的丙方(上海汇百资产管理公司)即为上牌车辆融资租赁业务管理人、接受甲乙双方的委托、负责租赁业务的真实性审核、逾期欠款催收、诉讼追偿、租赁物管理等日常事务”,但是在交银租赁公司和某保险公司随后签订的《上牌车辆融资租赁信用保险合作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交银租赁公司)在甲方(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责任核定通知书》后的两周内向甲方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附件二),将《保险责任核定通知书》所涉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甲方。甲方支付理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在甲方付完保险赔偿金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前,可通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对××等进行追偿”,且交银租赁公司在2018年4月4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说明交银租赁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一致同意由某保险公司行使本案的追偿权,因此,某保险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冯XX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某保险公司在承担理赔义务后,作为保险款项的实际付款人,其有权向冯XX进行追偿,一审判决冯XX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冯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上诉人冯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金 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石 磊
书 记 员 马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