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等与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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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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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终657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五层)。
负责人: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男,甲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审被告:廊坊市贵仕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102。
法定代表人:韩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XX、原审被告廊坊市贵仕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仕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持有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已过期,甲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一审法院已查明,事故发生时王XX从业资格证过期;其次,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王XX资格证有效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3日,事故发生于2017年8月31日,已过期且超过180天未申请换证,已为注销状态;再次,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六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最后,甲保险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明确尽到提示义务,一审法院并未否定证据效力。故,一审判决认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乙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乙保险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王XX已取得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甲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的情况加重了驾驶的危险程度,其应当在其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王XX、贵仕公司未陈述意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贵仕公司赔偿72542元;2.判令大地财保廊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王XX、贵仕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林应华,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3日,保险金额为557168元。车牌号为×××的厢式运输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被保险人为贵仕公司。2017年8月31日17时50分,王XX驾驶×××车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公益西桥与何乐燕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了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乐燕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王XX负全责。2017年9月,涉案车辆经北京运通兴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72542元。林应华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太平洋公司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后,取得了对第三方的代位求偿权。
一审法院另查一,2017年2月26日,贵仕公司与陈伟签订《车辆经营协议》,约定车牌号为×××的厢式运输车以贵仕公司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产权仍属陈伟所有,同时约定陈伟在经营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均由陈伟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二,王XX持有的从业资格证已于2016年5月3日过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XX在驾驶×××的厢式运输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涉案车辆受损,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XX未履行赔偿义务,乙保险公司根据约定对涉案车辆先行予以赔付,因而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厢式运输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涉案车辆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甲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王XX予以赔偿,贵仕公司作为×××厢式运输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对王XX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甲保险公司主张驾驶人王XX从业资格证过期,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免赔,本案中,王XX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其从业资格证过期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从业资格证过期即显著增加了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甲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采用的是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中关于无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甲保险公司主张维修费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乙保险公司2000元;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乙保险公司70542元;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XX在驾驶×××的厢式运输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涉案车辆受损,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XX未履行赔偿义务,乙保险公司根据约定对涉案车辆先行予以赔付,因而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以驾驶人王XX从业资格证过期,界定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王XX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其从业资格证过期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从业资格证过期即显著增加了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结合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于2018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内容,不宜以驾驶人王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持有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期为由,免除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罗 珊
审 判 员 王 朔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余周祺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