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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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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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29民终38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9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现住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永靖县。
法定代表人:孔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8)甘2923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为由,认定免责条款有效缺乏法律依据。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合理,但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1464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11月1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保险赔偿金变更为3776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永靖县盛旺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向23名(其中包括原告赵X)被保险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该保险约定:保障内容第1组被保险人,人数:23人。1、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2、按照附件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住院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并于2014年5月1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缴纳保险费合计39215元。2015年3月29日7时25分,郑某某驾驶豫RA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青海前往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车辆行驶至刘家峡大坝水检公司门口路段处时,未能确保安全,车辆驶入左道发生侧翻,与对面正常驶来的由原告赵X驾驶的甘N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郑某某死亡、赵X及其摩托车乘坐人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永靖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做出的(2015)永靖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叶某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314647.86元,南阳建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赵X赔付保险费103500元,叶某预付款35000元。原告赵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53147.86元。经甘肃省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永靖县盛旺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保公司永靖支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关于投保时未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被告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永靖盛旺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该项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7时25分许,原告赵X于2017年11月21日至24日向被告财保公司永靖支公司理赔部主任崔云军(庭审后法庭已核实崔某身份)就理赔事宜通过微信聊天主张询问,其诉讼时效由此中断,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赵X受伤时其行驶证未检验已过期行驶证无效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条2款2项规定:“期间除外,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酒后驾驶(释义见8.6)、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8.7)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见8.8)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在释义8.8中,无有效行驶证: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部门等政府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或该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适。原告赵X驾驶甘NXX**摩托车事发时,其摩托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3月,行驶证未检验不在有效期内。原告在庭审时其行驶证未检验不在有效期内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关于原告赵X受伤时其行驶证未检验已过期行驶证无效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原告赵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因赵X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证过期适用免责条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赵X无责任,证明该起事故并非赵X驾驶的摩托车本身存在的安全隐患所造成,且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与保险免责条款事由没有因果关系;第二,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某保险公司在签订团体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永靖盛旺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因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该免责条款对赵X不生效。综上,某保险公司适用免责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一是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残疾给付项目,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二是按照《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住院费用补偿金,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其中,残疾给付部分应当依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赵X的三处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九级、十级,甘肃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763.4元,赔付保险金额应为127711.64元(27763.4元×20年×23%),该费用约定明确且未超过500000元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向赵X赔付;意外住院费用补偿金,因合同明确约定适用补偿原则,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永靖县人民法院(2015)永靖民初字第1688号生效判决,赵X已在该案中判决确定得到全额医疗费赔偿,故赵X要求某保险公司重复赔付意外住院费用补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全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未提出上诉请求,该问题不属于二审法院应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于纠正。赵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靖县人民法院(2018)甘2923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X支付保险赔偿金12771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赵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玉龙
审判员 贾晓军
审判员 周 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灵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