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范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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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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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民终175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女,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被上诉人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范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不认可评估机构所定损的价格;2.不认可施救费,认为没必要从上海拖回常州维修。
范XX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暂计10000元(待评估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审理中,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40000元、评估费13510元、施救费1980元,合计25549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0时02分许,杨晓东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与唐建羲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杨晓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范XX,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572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2019年1月3日0时02分许,杨晓东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与唐建羲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沈海高速西侧128612K路段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勘察,杨晓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范XX支出施救费1980元。
一审审理中,经范XX申请,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受该院委托,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公估报告,评估标的损失金额为242326元,建议残值2326元,范XX为此支出评估费13510元。范XX对该评估报告不持异议。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评估报告未注明参照何种定价方式。要求提供修理费发票,以证明该车辆已实际修复完毕。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范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范XX为案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范XX主张的车损240000元,经该院委托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可以证实其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范XX是否提供发票并不影响该损失的确定,故该院对范XX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范XX主张的施救费1980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范XX在事故发生后拖回常州修理符合常理,故该院予以支持。范XX主张的评估费1351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支持,并计入诉讼费中一并计算。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XX车辆修理费240000元、施救费1980元,合计2419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66元、鉴定费13510元,合计16076元(范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范XX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向范XX支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附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险车辆因事故致损是否得当。经审查,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范XX向法院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案涉保险车辆损失鉴定意见是由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作出,该评估机构系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鉴定意见客观明确。上诉人虽对该公估报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当或提供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车损费用无误,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不认可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施救费不予认可,没必要从上海拖回常州维修的上诉理由,经查,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是在高速公路上,后拖回常州修理符合常理,且有相关施救费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不承担二审上诉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案件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案件诉讼费。故某保险公司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林 青
审判员 罗希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