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王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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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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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民终81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主要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王X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中由于不知道诉讼程序,未提交证据原件,二审中提交了转款凭证及判决书原件,请求依法改判。
王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X赔偿其支付帅玉英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共计89286.90元,并由王X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王X将其购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牌号:暂LX、发动机号:X),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2018年4月29日,王X驾驶该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帅玉英骑行的自行车在岷江三桥岷中段相撞,造成帅玉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队认定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帅玉英无责任。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计算书列表》和《电子转账回单》均系文档黑白打印件,右上角加盖某保险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计算书列表》《电子转账回单》均系文档黑白打印件,仅右上角加盖其公章,该院无法核实该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某保险公司已实际向帅玉英进行赔付。为查清案件事实,庭审中该院询问某保险公司是否有银行流水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对帅玉英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陈述没有。本案作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已实际履行赔付义务是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而某保险公司既未向该院提供其陈述作为赔付依据的相关判决书,也未向该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已对帅玉英进行赔付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保险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相应事实而未提供,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60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帅玉英支付了赔偿款89286.90元。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成因系王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使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及若享有,金额如何认定王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因承保王X驾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第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且某保险公司对其向伤者履行赔付义务之主张提交了民事判决书、转款凭证等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王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款89286.90元,故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8928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元均由被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进
审 判 员 黎 琳
审 判 员 王建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孙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