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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饶市昌泰客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1102民初218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2019-06-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F38817XXXX。
负责人: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昌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31967XXXX。
法定代表人:张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昌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毕XX、被告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共计924,649.1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9时13分许,徐棉洪驾驶昌泰公司所有的赣E×××××大型普通客车载客(实载22人,核载39人),从带湖车站沿201省道驶往华坛山镇方向,途经煌固镇塘里村上塘口弯道路段时,越过单黄实线与对向由祝先忠驾驶赣E×××××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碎石发生碰撞,致使赣E×××××车上人员二十二人受伤,其中受害人张丁球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棉洪负主要责任,祝先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昌泰公司为其所有的赣E×××××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预付垫付款150,000元,原告审批于2016年11月15日向其支付垫付款150,000元整。后事故受害人廖金枝、华奀枝、徐棉洪、苏国忠、郑廷方、徐宝琴、吴湘、俞丽伟、陈莹、罗来东、郑中华、郑林芳、郑力发、汪胜银、严雪丽、张丁球及张丁球家属将原告、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对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中774,649.12元承担垫付责任。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同时生效判决认定由于徐棉洪在实习期内驾驶大型营运客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故原告在承担垫付责任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在垫付款项支付到位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昌泰公司辩称,15万元是作为赔付款,原告需提供赔付凭证;774,649.12元也是原告应赔付的,不是垫付的;徐棉洪是持有Al驾照的,具有驾驶资格,实习期驾驶营运客车对承运人责任险的理赔没有影响,承运人责任险的免赔额是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是不设免赔额,财产损失每车每人免赔额是500元;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就承运人责任险不得与双方合作协议相冲突,即便要偿还也只是就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要求其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截图,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祝先忠负次要责任,徐棉洪在实习期内驾驶大型客车,该客车所有人为被告;
证据三、民事判决书7份、2015-2017年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垫付150,000元的事实,且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对赔偿金额共计774,649.12元承担垫付责任,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
证据四、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垫付款150,000元,且原告已根据法院判决将垫付款汇入法院账户,履行了774,649.12元垫付义务的事实。
被告昌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承运人责任险与事故责任无关,证据三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中15万元做的是预赔款,不是垫付款。
被告昌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9时13分许,徐棉洪驾驶被告昌泰公司所有的赣E×××××大型普通客车载客(实载22人,核载39人),从带湖车站沿201省道驶往华坛山镇方向,途径煌固镇塘里村上塘口弯道路段时,越过单黄实线与对向由祝先忠驾驶赣E×××××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碎石(实载49705KG,核载15605KG)发生碰撞,致使赣E×××××车上人员二十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棉洪负主要责任,祝先忠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昌泰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预付赔款150,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汇款150,000元至被告昌泰公司账户内。此后受害人廖金枝、华奀枝、徐棉洪、苏国忠、郑延方、徐宝琴、吴湘、俞丽伟、陈莹、罗来东、郑中华、郑林芳、郑力发、汪胜银、严雪丽、张丁球及张丁球家属将原告、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判决及履行情况如下:
(2018)赣11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1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书,即被告昌泰公司赔偿廖金枝13,939.43元,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被告昌泰公司赔偿华奀芝35,659.37元,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6月4日将上述垫付款项汇至上饶县人民法院账户,履行了垫付义务。
(2019)赣11民终370号民事判决书,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1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书,即被告昌泰公司赔偿徐棉洪111,036.75元,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6月19日将上述垫付款项汇至上饶县人民法院账户,履行了垫付义务。
(2018)赣11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昌泰公司赔偿苏国忠各项损失44,110.52元,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6月19日将上述款项汇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账户,履行了垫付义务。
(2018)赣11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1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书,即被告昌泰公司赔偿郑廷方103,762.97元,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6月4日将上述垫付款项汇至上饶县人民法院账户,履行了垫付义务。
(2018)赣1102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昌泰公司赔偿徐宝琴各项损失26,491.10元,吴湘各项损失2,505.66元,俞丽伟各项损失11,480.07元,陈莹各项损失28,008.41元,罗来东各项损失31,761.31元,郑忠华各项损失11,342.10元,郑林芳各项损失1,686.13元,郑力发各项损失7,564.12元,汪胜银各项损失7,017.49元,严雪丽各项损失6,097.41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对以上均承担垫付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5日将上述垫付款项汇至上饶县人民法院账户,履行了垫付义务。
(2018)赣110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昌泰公司赔偿张丁球各项损失17,186.28元,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8月28日将上述垫付款项汇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账户,履行了垫付义务。
(2018)赣1102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昌泰公司赔偿张高浩、姜芳莲、林张福、张静雯因张丁球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315,0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7日将上述垫付款项汇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账户,履行了垫付义务。
另查,赣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昌泰公司,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0万元,39座)。本案事故发生时(2016年11月7日),徐棉洪系被告昌泰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赣E×××××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持驾驶证尚在A1准驾实习期内(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某保险公司向主张被告昌泰公司追偿774,649.12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中15万元预付赔款是否属于追偿权范围。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在案生效判决均已确定本案原告承担的是垫付义务,原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向案涉事故受害人承担共计774,649.12元的垫付义务后,向被告昌泰公司追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15万元预付赔款是否属于追偿权范围。被告昌泰公司认为该款系赔付款,即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不存在免责事由。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徐棉洪属增驾实习期,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结合《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来认定。《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通过上述规定可以认定,增驾实习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综合以上理由,被告昌泰公司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5-2017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作协议》保险条款中第六条中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炸化学物品、剧毒或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免责情况,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被告昌泰公司声明处盖章,应当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应当免责。且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均认可案涉15万元系因“预付款”,从时间上可以看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15万元的汇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可见这种预付是急需的预先垫付。该15万元是独立于生效判决中确认的原告公司应当履行的垫付责任中的,故对于被告昌泰公司提出的该15万元系“赔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的15万元与前述774,649.12元归根结底系基于保险合同进行垫付的费用,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被告昌泰公司驾驶人违反了实习期内驾驶营运汽车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的免责事由,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昌泰公司先行垫付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其追偿,要求其返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的预付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昌泰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共计774,649.12元;
二、被告上饶市昌泰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预付赔款共计1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6元,减半收取6,523元,由被告上饶市昌泰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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