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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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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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7民终178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晋中市太谷县。
负责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汉族,晋中市祁县××镇××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法律服务处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7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程XX车损鉴定费14500元、吊装费7500元”,对多判的22000元部分予以撤销。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15时12分许,李永峰驾驶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行驶至右芮高速公路临离段270km处时突发意外情况加之操作不当与刘艳旦驾驶的陕K×××××发生尾随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毁。2017年11月13日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十七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李永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晋K×××××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损鉴定费14500元、吊装费7500元不合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该部分不服。因此,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程XX辩称,上诉人利用诉权不惜浪费审判资源以达到其给付义务。原审判决中的各项赔偿金额都是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并由法院当庭认定。现在上诉人提起上诉显然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规定明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程XX施救费11500元、吊装费9800元、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费10000元(以鉴定为准),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审理中,程XX变更诉讼请求为3970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6日15时12分许,程XX所有的事故车辆由祁县西六支乡秦村驾驶员李永峰驾驶,行驶至右芮高速公路临离段270KM处时突发意外情况加之操作不当与刘艳旦驾驶的陕K×××××(陕K8**挂)发生尾随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毁。2017年11月13日,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十七大队作出了第201711004号道路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永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1月29日,祁县旺德福汽车配件经销部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晋K×××××吊装费9800元;2017年11月18日,祁县彭磊汽车修理店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晋K×××××施救费5500元;2017年11月13日,吕梁田东机动车维修应急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晋K×××××施救费6000元。诉讼中,程XX为查明晋K×××××号车辆的实际损失,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移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晋K×××××号车辆的车损和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鉴定晋K×××××号车辆的车损为290800元、鉴定晋K×××××号车辆的停运损失为金额为每日1108元。程XX因此支付车损公估费1450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4000元。程XX所购买的晋K×××××(晋K×××××)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限额为35万元。事故发生后,程XX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但某保险公司未向程XX进行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程XX为其所有的晋K×××××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程XX、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该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车由李永峰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李永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方,依法依合同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程XX的损失予以理赔。程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请求依据保险合同对程XX所有的晋K×××××号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车损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晋K×××××号重型半挂车的车损为290800元;对程XX主张的11500元施救费,由祁县彭磊汽车修理店和吕梁田东机动车维修应急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一审法院从事故发生地点以及造成的后果考虑,吕梁田东机动车维修应急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系现场施救费用,应予以认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严重,程XX拖回其所在地修理也未不可,故一审法院对程XX此项主张予以支持。程XX主张的9800元吊装费,程XX可在事故发生地雇佣车辆进行,而其雇佣祁县车辆进行吊装,费用明显扩大,庭审中一审法院征求程XX、某保险公司双方意见,均同意按750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程XX主张的停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停运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不能进行正常的运输经营而造成的经济收入的减少,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关于停运损失的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保险约定赔偿范围内,故该院对程XX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发生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程XX作为车辆所有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程XX支出的停运损失鉴定费4000元,由其自行负担。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之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对程XX实际所有的晋K×××××号重型半挂车的合理损失:车损290800元、车损鉴定费14500元、施救费11500元、吊装费7500元,共计324300元。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K×××××保险限额内赔付程XX理赔款324300元;二、驳回程XX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程XX车损鉴定费14500元、吊装费7500元。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车损鉴定费14500元是某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程XX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开支,依据上述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吊装费,程XX提供了9800元的票据,因程XX可在事故发生地雇佣车辆进行,而其雇佣祁县车辆进行吊装,费用明显扩大,一审庭审中经征求程XX和某保险公司意见,双方均同意按7500元计算,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现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该项费用判由其承担,损害其合法权益,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锋
审判员 申子西
审判员 许 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