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戴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5民终14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X,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二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XXXX。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XX因与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26841648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将所有赔偿项目均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而且还按照3:7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先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才应该按照2:8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数额合计为2161285元过低,与戴XX诉请的数额相差52288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戴XX一审诉请赔偿的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14139648元;2.护理费:133元/天×31天=41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4.营养费:30元/天×31天=930元;5.丧葬费32575元;6.死亡赔偿金:13996元/年×5年=699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8.火化前费用:2020元;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10.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合计为33895448元。首先,某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剩余21895448元按照2:8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某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1895448元×80%=175163元,加上交强险应该赔偿的120000元,合计为295163元,鉴于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再加上戴XX自愿承担的12000元非医保费用,那么某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该支付戴XX理赔款273163元,但是鉴于戴XX实际赔偿吴文兵各项损失为26841648元,因此,多余的部分戴XX不再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戴XX是依据无效调解协议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我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戴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戴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戴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戴XX依据无效的调解协议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戴XX提供的协议上签字署名有两人,戴XX单方主张全部的赔偿款不应当得到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办理户口登记。本案中,戴XX是与案外人刘巨民达成的调解协议,但是刘巨民与死者之间不具有合法的收养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刘巨民系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合法近亲属),因此该调解协议依法无效。依据无效的调解协议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仅依据部分村民的证言出具的村委会证明和两个出庭证人的证词予以认定收养关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戴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外人刘巨民与死者具有合法的收养关系,因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再次,本案中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超过2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56000元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戴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戴XX答辩称,一、戴XX依据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戴XX所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上既有戴XX的签名,也有权利人即死者吴文兵的养子刘巨民的签名,其他签名均为现场见证人的签名。2.刘巨民作为死者吴文兵的养子其有权获得赔偿,戴XX代为赔偿后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一审时戴XX所提交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王某、刘某的当庭证言足以证明刘巨民系死者吴文兵养子这一事实。刘巨民自幼被送到吴文兵家生活,由吴文兵抚养长大成人。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双方之间的抚养与被扶养关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的有关法律规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由此可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的事实收养关系是予以承认的。我国于1991年12月2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后于1998年修改、1999年4月1日起实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并未就该部法律实施前的已经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但是未办理登记或公证的行为是否无效作出明确规定,“法未禁止即为允许”,而且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对收养关系的成立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就本案而言,戴XX在一审时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申请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刘巨民系吴文兵养子这一事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指的是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某保险公司显然是在断章取义。戴XX的起诉与该条规定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5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在法定范围之内,合法有效。三、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两处错误,戴XX也已经上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戴XX支付理赔款共268416.48元(医疗费141396.48元、护理费133元/天×31天即4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30元/天×31天即930元、丧葬费32575元、死亡赔偿金13996元/年×5年即699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火化前费用2020元、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交通费2000元,合计338954.48元的8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XX于2018年6月22日皖N×××××7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9时起至2019年6月29日9时止。2018年7月9日8时15分,戴XX雇佣的驾驶员梁金文驾驶戴XX所有皖N×××××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霍邱县高塘至吴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霍邱县高塘镇张罗村庙庄组路段时,与吴文兵骑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吴文兵(1935年12月16日出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9日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梁金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文兵负次要责任。经霍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戴XX与受害人吴文兵养子刘巨民(1967年11月5日出生)达成赔偿协议,戴XX已按协议赔偿医疗费131407.5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10.5万元,合计236407.58元。
另,原告对其支付的医疗费131407.58元自愿承担其中非医保药品费用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戴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刘巨民是否为受害人吴文兵的继子女;二、戴XX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是否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对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从证人证言及所在村委会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看,可以确认刘巨民在年幼时就已经被吴文兵收养的事实,该收养事实发生在1991年我国收养法制定实施之前,因此,虽未办理收养合法手续,仍可按收养关系确认。对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优先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受害人近亲属刘巨民与戴XX达成的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协议,应视为受害人近亲属已经作出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选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误工费、交通费,戴XX虽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和户籍证明及相应金额的发票,由于上述费用及损失应属必然发生,因此可按相关规定酌定予以赔偿。戴XX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火化前费用202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XX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5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80000元×70%);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XX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651元(伙食补助费损失:30元/天×31天×70%);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XX营养费损失651元(营养费损失:30元/天×31天×70%);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XX死亡赔偿金损失44653元(死亡赔偿金损失:12758农村人均年纯收入×5年×70%);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XX丧葬费损失20045元(丧葬费损失:65150元年平均工资/2×70%);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XX丧葬费下余损失2757.5元(丧葬费损失:20045元+2757.5元,合计22802.5元);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XX护理费损失2886元(护理费损失:133元/天×31天×70%);八、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XX误工费损失3500元(误工费损失:5000元×70%);九、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XX交通费损失1400元(交通费损失:2000元×70%);十、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XX医疗费损失83585元(医疗费损失:119407.58元×70%);十一、驳回原告戴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6元,减半收取266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戴XX支付事故赔偿款及赔偿款的数额如何认定。首先,某保险公司以案外人刘巨民与死者之间不具有合法的收养关系,戴XX与刘巨民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为由,主张不应向戴XX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对此,本院认为,刘巨民所在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和同村邻居均能证实刘巨民在七、八岁时(1974年前后)被吴文兵收养的事实,此项事实发生于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吴文兵和刘巨民虽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但两人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多年,得到了周围村民认可,应当认定吴文兵和刘巨民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从在卷证据看,刘巨民与戴XX系在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且戴XX已实际支付了医疗费及交通事故赔偿款,故该调解协议应为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主张调解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戴XX赔偿10.5万元以及驾驶员梁金文赔偿2万元,系根据死亡赔偿金69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32575元、护理费4123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计195538元与刘巨民最终协商确定。经审查,上述各项均系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赔偿的项目,各赔偿项目的数额亦属合法、合理。即便如某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调整为50000元,调解协议确定的12.5万元中的10.5万元亦在戴XX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亦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应当赔偿。关于医疗费141396.48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以及戴XX自愿承担的非医保药品费用12000元后,戴XX实际垫付的损失为119396.48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
综上,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戴XX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5000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戴XX支付的医疗费损失95517.18元(119396.48元×80%);
四、驳回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戴XX负担66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戴XX负担1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世如
审 判 员 魏 晋
审 判 员 高 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洪 明
书 记 员 荣元亮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