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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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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249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X,男,汉族,榆林市横山区人,住榆林市横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9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琼、被上诉人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损失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费用、施救费、路产损失、检查费、案件受理费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为被上诉人单方选定,上诉人对此鉴定的申请和机构的选定概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在2018年12月12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为由未予准许,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剥夺。该鉴定意见鉴定涉案车辆的损失项目及费用评估价值畸高。二、安XX于一审庭审中所提供的1030元检查费,该票据中未记载出票时间,因此无法确定系本案被上诉人安XX因此次事故而支出的检查费。三、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XX辩称,本案鉴定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有合法资质,结论客观,而且上诉人的勘查员在现场。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诉讼费等费用有相关保险条款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2120元、施救费21500元、鉴定费844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1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安XX医疗费用10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陕KDXX**/陕K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37181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2018年7月26日15时,原告安XX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DXX**/陕K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一车道行驶至包茂高速由南向北489KM+588M处时,车头正前部撞于王雷驾驶的陕JXXX**号小型轿车尾部,之后车头右前部撞于廉随亮驾驶的晋L3XX**/晋LXX**挂号重型半挂车左后部。小型轿车被撞后碰向道路右侧护栏,弹回后撞向安XX驾驶的陕KDXX**/陕K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未与廉随亮驾驶的晋L3XX**/晋LX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路产受损、陕KDXX**/陕KXX**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安XX受伤、陕J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雷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陕西省公路局延安路政执法支队延清路政大队化子坪路政中队作出(陕交通化子坪)赔(补)字(2018)年(033)路产损坏清单,载明路产损失为1200元,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延清分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票据。2018年8月6日,延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4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安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廉随亮无责任,驾驶人王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1500元。另原告在安塞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103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对陕KDX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8]车鉴字-100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KDX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281220元,鉴定费为8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1220元,经被告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8]车鉴字-100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原、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确认陕KDX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281220元,且该数额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施救费21500元、鉴定费为8440元,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路产损失1200元的请求,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驾驶员安XX支出的检查费10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XX12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XX31116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XX1030元;共计312190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据以认定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原审法院据以认定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上诉称鉴定未通知其到场参加,但经本院向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调查核实,鉴定时该公司员工到场并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且上诉人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检查费,该票据系陕西省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正规发票,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并非因本次事故产生,故上诉人不承担该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因事故支付施救费是合理支出,且票据来源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路产损失费用,路产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规定,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龙
审判员  李佳悦
审判员  韩连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延尚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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