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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张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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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2民终60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387、389号。
负责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张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宁0202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XX、张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驾驶资格中止时间是从扣完12分之日起开始,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从公安机关公告后停止使用。张XX的行为应属于法律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或等同于无证驾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张XX在驾驶证处于交警部门扣留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路,构成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张XX追偿。
张XX、张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张XX向某保险公司返还保险代偿款110000元,张X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张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X系案涉×××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于2017年1月9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7年11月9日08时05分,张XX驾驶×××号车辆在××路口向西100米处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三大队做出的石公交(三)认字【2017】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张XX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驾驶证扣留状态),认定张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7月3日,受害人张某某母亲伍某某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审理做出(2018)宁0202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向伍某某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47元。2019年2月25日,某保险公司将上述款项赔付给伍某某。现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向张XX、张X追偿上述赔款,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张XX于2012年12月25日初次取得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在记分周期内因交通违法行为累计达到12分,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张XX参加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后于2018年1月25日递交《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2018年1月29日在石嘴山市车管所参加科目一考试,2019年4月30日经通知考试合格,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资料清单档案编号:640200075072。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因记分满12分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是否属于无证驾驶;2.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是否有权向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追偿。具体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及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规定,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三项“关于对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处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驾驶人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在性质上属于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可见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因记分满12分被暂扣,对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驾驶人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在性质上被认定为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张XX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不构成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张XX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系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向张XX、张X主张交强险追偿权的诉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当事人张XX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速度且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过错作用相当”。驾驶证被扣留是指驾驶人已经取得驾驶资格,具备一定的驾驶技能,但基于某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公安交管部门限制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或暂扣期间,尚未被注销前,并不等于驾驶人失去驾驶资格。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包含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或暂扣之情形,不宜将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或暂扣扩大解释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张XX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其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的危险性明显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危险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张XX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系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且张XX已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考试合格,故某保险公司虽已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但其在赔偿范围内向张XX、张X主张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安立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吴学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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