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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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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315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XXXX。
负责人:贾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均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的受害人系身份不明之人,属于无名尸,在没有找到其家属或者无法确认其身份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所提存到道路救助基金管理小组的300,000元的赔偿款,在没有实际得到支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此向被诉人承担300,000元的保险赔偿是错误的。1、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非法律所确定或者授权的合法提存机构,其依法不具有合法的接收提存款的权利和资质。被上诉人所支付到该领导小组的提存款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该交通事故的赔偿款。2、被上诉人支付到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的提存赔偿款仅为提存款,即使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具有合法接收该提存款的权利和资质,该笔300,000元的款项也只能认定为系临时性的存放,在受害人的家属没有正式领取该赔偿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是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保险赔偿款的。3、对于尸检报告,仅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在没有受害人具体身份信息证据的情况下,该尸检报告也没有对于受害人的具体年龄给予鉴定的情况下,就给予认定约50岁,是属于证据不足,不应当作为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年龄的有效证据。4、原审法院就赔偿数额问题认定为:“依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无名氏无论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赔偿金额已经超过300,000元”,上诉人认为,该认定系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该认定既无有效的证据给予支持,也无任何的法律规定。无名氏系2017年1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在其具体年龄及户口性质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年龄已满75周岁,户口按照农村户口认定,其相关损失应当为:12,719.18元/年×5年=63,595.9元,加上丧葬费24,752.5元,该损失才为88,348.4元,根本达不到原审法院作的上述的认定。退一步说,计算按照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2,719.18元/年×20年=254,383.6元,加上24,752.5元的丧葬费,才到达279,136.1元,也没有达到原审法院所作的上述认定。所以,原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无论如何计算无名氏的损失都已超过300,000元的认定是严重错误的。5、原审判决没有考虑事故责任,全额判决上诉人承担系错误的判决。根据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驾驶员季高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主次责任的划分,应当按照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的比例划分。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没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直接全责的判决上诉人承担,显然是极其错误的。6、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季高良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豫P×××××号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对于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保险应当承担的赔偿的基础上加扣10%的免赔,也是没有给予加扣该10%的免赔率,也是属于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当给予改正。7、事故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依法依约均应当提供驾驶员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营运证。8、豫P×××××号被保险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时,确定的被保险人为周口市玖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认为张XX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敬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XX辩称,1、答辩人向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存赔偿款30万元,已经虞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缴款票据予以证实,应视为已经向无名氏死者进行了赔偿。
2、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尸检报告是公安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有效鉴定,报告中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及年龄均有明确记载,应当作为认定受害人年龄的有效证据。3、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正确。尸检报告中已明确记载受害人的年龄未超过60周岁,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且目前河南省已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统称居民户口。因此,受害人的损失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就已为591,157.2元。即在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上诉人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应承担的数额也已经超过30万元。4、答辩人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补充:驾驶员的驾驶证与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0元;2、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7日5时50分,张XX的驾驶员季高良驾驶该车沿侯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8KM+650K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两轮车驾驶人无名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12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高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查明,死者系身份不明之人,尸体无人认领,于2018年5月15日,将尸体进行火化。张XX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6月4日向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小组账户汇入赔偿款190,000元、110,000元。
另查明,张XX是豫P×××××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周口市玖鑫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XX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张XX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张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12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法院予以认可。张XX向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小组账户提存赔偿款300,000元,已由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5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无名氏无论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赔偿金额都已经超过300,000元,张XX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小组提存300,000元,并无不当,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赔偿金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证明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依据是否充分。三、张XX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一个焦点: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问题。张XX是豫P×××××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周口市玖鑫汽车运输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在其名下进行营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XX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存赔偿款30万元,该事实经虞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缴款票据予以证实,应视为已经向无名氏死者进行了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
第二个焦点:关于一审认定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依据是否充分问题。本案事故,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12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聘请的驾驶员季高良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对受害人的年龄记载为:约50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受害人年龄的情况下,应当以此作为认定受害人年龄的有效证据。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即便按农业户口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总计也已经超过30万元。张XX已向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存赔偿款30万元,并经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据此认定赔偿数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因本案赔偿项目总计超过30万元,张XX根据生效刑事判决已进行提存,该赔偿款项已实际支付。本案受害人为无名氏,应赔偿数额不能具体确定,某保险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实际赔付数额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依法行使追偿权。
第三个焦点:关于张XX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张XX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根据保险合同起诉,诉讼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智卫东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曹春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永波
书 记 员 刘鑫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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