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和沈阳金鼎盛世太阳能产品有限公司、吴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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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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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423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鼎盛世太阳能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吴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鼎盛世太阳能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吴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8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鞠安成参加、刘春杰主审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全额修理费819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实际维修费用81999元,且该车辆在4S进行维修,维修价格是全国统一,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额维修费用,一审法院不应依据被上诉人自认判令2万元。
被上诉人金鼎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的是在4S店维修,但是提供的收据是两家修理厂和一家4S店的收据,且均没有修理明细,拆检时我方并没有在现场,部分修理内容外表无法确认是否是我方造成的损伤,我方同意一审判决赔偿2万元。
被上诉人吴XX辩称:肇事的是我,我方也同意替对方把车修好,也为此找了几家修理厂,多数修理厂称一万多元,最多的一家称二万元就能修好,我认为保险公司属于霸王条款,拆检和修车均未通过我方,在没有与我方取得任何联系,也没有通知我修车的情况下,事隔近两年起诉至法院,我方认可一审判决,同意按一审判决结果赔付。
平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81,9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6年10月20日15时30分,被告吴XX驾驶的辽A15K**车辆在浑南区江泉路与赵颖停放在路边的辽A575**车辆发生碰撞,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吴XX负全部责任,赵颖无责任。2.赵颖驾驶的车辆由胡松岩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443,408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胡松岩赔付了81,999元保险金。胡松岩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3.原告庭审中提交沈阳市沈北新区日顺丰汽车养护中心发票7张,沈阳市皇姑区众润汽车美容中心发票1张,辽宁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1张,发票总金额81,999元。原告称维修价格经原告和4S店协商一致后,4S店才进行修理。4.辽A15K**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沈阳金鼎盛世太阳能产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赔偿胡松岩的车辆损失保险金81,999元系与4S店协商确定的车辆维修价格,未经过相关部门评估,也并非法院判决结果,故原告与胡松岩形成的赔偿合意只能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原告向本案被告进行追偿的依据。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20,000元的维修金额,一审法院按此金额确定原告可追偿金额。肇事车辆系被告沈阳金鼎盛世太阳能产品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沈阳金鼎盛世太阳能产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金鼎盛世太阳能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775元,被告沈阳金鼎盛世太阳能产品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二审中,上诉人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鼎公司及吴XX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鼎公司及吴XX之间属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平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供了照片、定损单、定损明细、发票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肇事后的实际损失部位、修理明细、费用支出情况。金鼎公司及吴XX称因拆检时其未到场,故无法确认维修部位是否均因肇事所致,也无法确认修理部位肇事前是否是原厂配件。金鼎公司及吴XX对维修明细中所有项目均不认同,对平安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鼎公司及吴XX对其修理费过高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在二审中未提供有效加以证据,故其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仅依据金鼎公司及吴XX自认确定赔偿数额不妥,应予更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8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8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金鼎盛世太阳能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车辆维修费81,999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均由沈阳金鼎盛世太阳能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岩
审 判 员 鞠安成
审 判 员 刘春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 琳
书 记 员 刘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