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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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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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民终1533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8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8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刘XX意外伤害赔偿金20000元及医疗费3587.78元明显不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20000x2.5%+3587.78=4087.78元计算;2.刘XX所购买险种,在激活保险卡过程中,激活流程均有相应提示,所填写信息正确且经激活人确认无误后保险卡才激活成功,保单才生效。在刘XX购买案涉险种时,本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刘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保险金23587.78元(意外残疾赔偿金20000元、意外医疗赔偿金3587.78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X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时间为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保费为100元;险别信息为:意外身故20000元、意外残疾20000元、意外医疗5000元。2018年6月19日15时30分,刘XX驾驶车牌号为川Q×××××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兴文县太平镇新建路三星村九组路段处时与赵森礼驾驶车牌号为桂D×××××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赵森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赵森礼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X受伤后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左眼下睑裂伤、左眼下泪小管断裂;产生医疗费5407.78元。刘XX于2018年12月5日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刘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的规定,刘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现刘XX在保险期间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同时住院产生了医疗费,符合保险单约定的赔付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单约定的内容对刘XX进行赔付。结合刘XX主张及保险单约定的险种内容,一审法院对刘XX的各项请求认定如下:1.意外残疾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意外医疗3587.78元,未超出刘XX实际产生医疗费,且在保险额度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刘XX医疗费已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处理不能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共计23587.78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刘XX。
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同时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尽到了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保险金2358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刘XX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现评析如下:
刘XX通过网络投保方式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案涉险种,在一、二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就该险种的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刘XX作出明确说明,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刘XX送达了案涉险种保险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对刘XX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称“已向刘XX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美宏
审判员 彭晓烽
审判员 李 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牟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