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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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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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6民终947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7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男,201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法定代理人:蒋XX,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系原告蒋X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云南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6075296XXXX)。
地址: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2/02地块1楼。
负责人:肖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蒋X因与被上诉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江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6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2017年8月28日,蒋XX为原告蒋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服务单载明: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50000元(见保险责任描述<详见条款>)、“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对本次承保的学平险合同内容履行了详细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听取,阅读并理解本保险尤其是责任免除等重要规定,并同意遵守”,蒋XX在投保人/监护人(签字)处签名。2018年5月17日,梁尚文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水富往绥江县城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行至水绥二级公路(南横线)新滩村委会路段与相向蒋XX驾驶的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雷秀方、蒋X)相撞,造成蒋XX、雷秀方、蒋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7日,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尚文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蒋XX、雷秀方、蒋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蒋X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跟腱断裂、左跟骨撕脱骨折、左足底皮肤撕脱伤、左胫骨远端骨骺骨折、蛛网膜囊肿、头皮血肿、急性扁桃体炎,于2018年8月1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2244.96元。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原告蒋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绥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云0626民初541号案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蒋X的伤残为十级。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蒋X主张其伤残损失超出了50000元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保险金50000元,根据投保人蒋XX与被告签署的《保险服务单》约定: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50000元(见保险责任描述<详见条款>),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二)伤残保险责任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的约定,蒋X的伤残为十级,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3.3“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蒋X十级伤残对应赔偿金额为5000元;故应予支持原告伤残保险金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尽说明义务,被告应按伤残保险限额50000元给付原告伤残保险金,但蒋XX在为蒋X购买保险时,蒋XX在“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对本次承保的学平险合同内容履行了详细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听取,阅读并理解本保险尤其是责任免除等重要规定,并同意遵守”处签名,应视为投保人蒋XX已知晓保险条款内容,投保人应遵守保险条款约定,且意外伤残保险金限额为50000元,若所有伤残等级均是一个赔偿标准也明显不合常理,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蒋X的伤残等级评定,一审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中已进行过重新鉴定,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原告的伤残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蒋X意外伤残保险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蒋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蒋X负担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
蒋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本次保险事故发生以前没有伤残的事实;2、“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及法定代理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应对上诉人产生效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5万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了服判的答辩。
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声明”是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及法定代理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的《学生(幼儿、小学、初中、高中)意外保险服务单》明确载明:“保险责任(详见条款)”;“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对本次承保的学平险合同内容履行了详细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听取,阅读并理解本保险尤其是责任免除等重要规定,并同意遵守。投保人∕监护人(签字):蒋XX,2017年8月28日。承办业务员签名:黄应华。”该保险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对免除责任尽了说明和提示义务。但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中关于伤残保险责任的约定:“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对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绥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8)云0626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蒋X的残疾赔偿金为61992.00元,蒋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比例应为6199.20元。一审法院采用50000.00元的保险限额计算赔偿比例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江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6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绥江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6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蒋X意外伤残保险金6199.20元;
三、驳回上诉人蒋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蒋X负担1000.00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严惠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余 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开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