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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135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灵石县。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灵石县××镇××村村民,现住灵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9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有误。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保险单号为PDXXX01714240000012281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显示,晋K×××××的被保险人是魏智超,并非本案被上诉人。2.魏智超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魏智超的书面证言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因此,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本案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花费共计43815元的事实有误。其维修费及施救费明显过高,且根据事故造成的损害来看,涉案驾驶室只需维修即可,没有更换的必要。被上诉人属于故意扩大损失,依法不应支持。二、原审法院因认定上述事实有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一、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答辩人作为出险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主体,具有法定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本案中不存在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本案之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从现有证据,通过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已经足以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张XX,因此答辩人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为本案适格原告。三、一审法院对于车辆损失费用的认定正确。上诉人虽然称“被上诉人故意扩大损失”,但现有证据未能证实答辩人“故意扩大损失”,上诉人所述并无证据支撑,不能成立。而且答辩人所主张的车辆施救费、维修费、更换驾驶室的费用确系该保险事故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报案并在上诉人指定的维修点定点检测维修后进行了驾驶室的更换,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单、税票以及事故现场照片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审原告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所有的投保车辆险的晋K×××××车辆的施救费、维修费、配件费等共计438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所有的车牌号为晋K×××××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于2017年3月16日,由承办人魏智超办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承保期从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84640元(详见保单)。2017年12月7日14时许,闫永安驾驶襄汾县新奇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L×××××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挂)卓里-克劳耐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灵石县××镇××门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张忠义驾驶灵石县鑫之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腾运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事故,后致使张忠义驾驶的K27133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腾运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又与相对方向蒋慧军驾驶的张XX所有的晋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蒋慧军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1日,山西省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7)第1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永安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忠义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慧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张XX车辆由灵石县三益吊装服务队拖车至灵石县段纯镇广泰汽修进行修理,花费维修费用4820元,施救费用3000元,更换驾驶室花费35995元,共计花费438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张XX所有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且事故发生后,张XX已报案,某保险公司指定损失车辆定点维修,花费有张XX提供的税务票据佐证。事实、证据清楚。为此,张XX所诉,予以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所辩,经庭审查证,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系张XX。2017年3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显示的被保险人是魏智超,但车辆信息是晋K×××××号,且魏智超已书面证言是代办。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晋K×××××号货车行车证载明所有人为张XX。故某保险公司所辩不予采纳。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XX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配件费共计438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张XX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张XX在一审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配件费共计4381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张XX的诉讼主体问题,张XX提供的车辆登记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系张XX,且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显示的被保险人魏智超已书面证言其为张XX代办保险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张XX对晋K×××××号车辆的赔偿保险金拥有请求权,张瑞海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配件费,事故发生后张XX在上诉人指定的维修点进行车辆维修,并提供维修单、修理费发票和事故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故意扩大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配件费共计43815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锋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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