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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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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4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吕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鹰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为与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州民二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顺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顺泰物流公司就其所有的皖KXXX30号货车与乙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顺泰物流公司就该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限额90000元,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车上货物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24日,顺泰物流公司驾驶员刘安峰驾驶该车行驶至新疆乌鲁木齐机场高速处因碰撞固定物,造成车上货物及三者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安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业务部对保险车辆所载塔吊进行定损,该分公司以DYXXXCK0032号定损报告确认塔吊的损失为58136元。后顺泰物流公司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至今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顺泰物流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乙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拒绝理赔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顺泰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乙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
乙保险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乙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等内容向顺泰物流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效力。原审法院在顺泰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违反装载规定,运输超高货物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并且没有依法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属于加重了乙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顺泰物流公司负担。
顺泰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综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顺泰物流公司是否违反装载规定,装载货物是否超高。结合本案情况,顺泰物流公司驾驶员刘安峰驾驶该保险车辆至新疆鲁木齐机场高速处因碰撞固定物,造成车上货物及三者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安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没有认定保险车辆装载货物超高所致。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保险车辆所载塔吊进行定损,也没有确认是装载货物超高所致。所以乙保险公司上诉称顺泰物流公司因违背装载规定,装载货物超高,导致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判令乙保险公司在其车上货物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乙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贞
审判员  王苏华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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