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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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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4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3层。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州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甲、张X乙,被上诉人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大林系皖KXXX87/皖KXXX8挂号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9月6日和9月14日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皖KXXX87/皖KXXX8挂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车损险限额主车700000元、挂车1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均不计免赔,货物损失险限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9月6日17时0分起至2013年9月6日17时0分止和2012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27日23时,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文伟兵驾驶皖KXXX87/皖KXXX8挂号车在天长水路段,因下雨路滑,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所载130只山羊压死。事故发生后,文伟兵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相关人员进行了查勘,对保险事故进行了确认。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对山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确认山羊的损失为176800元,残值6500元,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后任大林赔偿山羊所有人罗军176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其拒绝赔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诉求的山羊损失应当扣除残值,即176800-6500=170300元,但因其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保险事故系其派员进行查勘、确认,且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50755元(170300×(1-15%)+6000)。二、驳回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356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中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为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本案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阜阳市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的权利主体不是被上诉人。四、本案的保险利益为实际车主并非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对没有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到现场勘查,并对事故损失确认;该事故亦向交警报案,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是单方翻车事故,告知向保险公司报案。就该事故的损失,被保险人提供了评估报告及赔偿凭证。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请求保险理赔的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本院二审庭审中提供机动车保险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该涉案保险车辆未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
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形式不合法,无询问时间及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内容并不能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2、赔偿数额的确认;3、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为保险事故,出具机动车保险事故确认书仅仅说明驾驶员述说的“事故过程”,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事实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该事故确认书虽为保险车辆驾驶员自述,但有保险公司人员签名及公司加盖印章,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至于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事故,还应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条款上看,本起事故主要依据为承运货物责任险,该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该条款明确为“发生意外事故”。并未约定必须为“道路交通事故”,只要证明事故为“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即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本案无公安机关出具责任认定书为由认为本事故不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事故,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依据证据证明力的效力,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本次事故损失并无不当。关于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拥有经营管理的职能,并将该车辆投保,而某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以经营者的身份投保,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车辆的经营者,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与保险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本案所涉车辆有保险利益,故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玉 峰
审 判 员 李 晓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邵静怡(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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