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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05民初103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2019-06-14

原告:李X,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与被告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0514元(包括事故中×××的小型客车车损28805元、原告方车损7709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李X经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安玉红的推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小型客车购买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共缴纳保费2824元。原告特意告知安玉红“该小型客车是二手车,原来的车主谷继泉在卖车之前把商业险退了,现在该车没有商业险,所以商业险需要立即生效”,安玉红告知原告,商业险今天缴费马上就出单子,明天就生效。2018年12月26日,刘洪友驾驶×××小型客车沿京哈线由南向北行使至京哈线广泽乳业时其车前部与王宏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碰撞,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作出第2201014201800037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爱人刘洪友全责。发生事故后,原告与某保险公司沟通,但客服告知原告在电脑系统中显示原告只有交强险,商业险还没有生效,生效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为此,安玉红告知“在其电脑和某保险公司出单员王雪的电脑系统均显示×××小型客车的商业险是在保状态,投保人是谷继泉,保险期间是2018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所以系统将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购买的商业保险生效日期自动识别为2019年2月18日,大概是系统漏洞。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擅自修改事先约定好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期间,不论是主观故意还是公司内部的网络系统漏洞。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的缔约过失行为致使原告李X的信赖利益遭受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关系的协议,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该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规定必须保险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双方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其他书面形式载明约定的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至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其中第五项,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保险合同并不是成立立即生效,保险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即使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这两项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李X系×××小型客车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保险单号为10822033900582875258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李X、车辆号牌号码为×××、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16日0时至2020年2月17日24时、收费确认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投保确认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其中“重要提示”一栏第2条载明“收到本保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
(二)对于李X提交的编号为2201014201800037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长国价19000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编号为08227622号、24513101号、14965360号的三份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长春市龙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周双臣出具的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的《收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2018年12月26日,刘洪友驾驶×××小型客车与王宏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刘洪友全部责任。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为7709元,对此李X支付鉴定费500元,在二道区鸿鳌汽车修配厂支付维修费7709元;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车主为周双臣,车牌号为×××小型客车在长春市龙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8805元,由李X结清,并由周双臣出具说明。
(三)对于李X提交的缴纳保费转账截图、谷继泉的投保信息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小型客车前任车主谷继泉曾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谷继泉已经于事故发生前进行了退保,该保险合同已终止。
(四)对于李X提交的其与安玉红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安玉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现场录音,由于安玉红本人未到庭,且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五)李X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另查明,×××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李X对收到交强险理赔款2100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李X车损、鉴定费、律师费合计40514元。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期限”系保险合同内容之一。本案中李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李X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X主张其提出保险要求时,要求保险期限起算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但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16日0时至2020年2月17日24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本案保险单中已载明“收到本保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故本院认为,保险单中已载明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投保人对合同约定的承保时间有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李X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于2018年12月16日左右收到该保险单,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12月26日,截止事故发生前李X未向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李X对保险单中载明的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其中即包括保险期间一项。综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小型客车的商业险尚未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为406.5元,由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荔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 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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