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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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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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56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2015-01-28
原告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雅容,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林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政文,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民、曹雅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05月09日,刘基杰驾驶原告所有的闽EXXXXX号小车,从南靖县山城镇往书洋方向行驶至南靖县船厂镇法庭门口时,由于过弯路面滑,导致闽EXXXXX号小车失控撞到路边路灯杆,造成闽EXXXXX号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事故由刘基杰负全部责任。此事故属于单方事故,给原告的闽EXXXXX号小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零配件费45123元+维修费5180元+施救费600元=50903元。闽EXXXXX号小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公司。故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闽EXXXXX号轿车零配件费、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5090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保肇事车辆闽EXXXXX号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范围内;针对原告诉请小轿车零配件、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50903元被告不予认可,首先该份鉴定由原告方私自委托鉴定,未经被告许可,并且送检材料也没有经过质证,且程序上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3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无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制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所以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公司的定损金额15931元为准,或者由双方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刘XX就闽EXXXXX号小车向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596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2014年05月09日,刘基杰驾驶原告所有的闽EXXXXX号小车,从南靖县山城镇往书洋方向行驶至南靖县船厂镇法庭门口时,由于过弯路面滑,导致闽EXXXXX号小车失控撞到路边路灯杆,造成闽EXXXXX号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事故由刘基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27日进行鉴定,2014年6月14日出具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闽EXXXXX号车因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修复值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50302.4元。
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申请对闽EXXXXX号车因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具体数额进行评估,2015年1月19日,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无法对闽EXXXXX号小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财务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闽EXXXXX号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经济损失经本院委托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因被告公司提供的图片无法真实反映配件是否损坏,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5月27日即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受损的修复值进行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5960元,原告投保的闽EXXXXX号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经济损失经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50302.4元及施救费600元,合计经济损失50902.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予以支付。被告公司主张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应以被告公司的定损金额15931元为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人民币50902.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华望
二O一五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