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曹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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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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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8民终1156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第二层、第三层。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女,汉族,住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X,男,汉族,住雷州市。
原审被告:雷州市第一运输公司,住所地:雷州市[华城楼]102、103铺面。
法定代表人:麦X。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XX、原审被告XXX、雷州市第一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8)粤0882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X、雷州市第一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确认保险公司无需向曹XX支付雷州市人民法院(2018)粤0882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医疗费35995.70元,交通费用2730元,残疾赔偿金122968.95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曹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曹XX未支付其医疗费35995.70元,曹XX未实际发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合理;二、交通费没有相关正式发票就以酌情认定有失公正;三、曹XX的伤残鉴定报告只是笼统地描述曹XX陈述右膝活动功能丧失就认定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在法定时间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曹XX伤残重新鉴定,庭审时也口头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从事故发生到鉴定时间不满100天,曹XX右膝没有进行过手术治疗,就单凭一句右膝活动功能丧失鉴定为十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有失公平。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审核曹XX伤情是否真实达到十级伤残就草率判决,亦有失公平、公正;四、一审法院不同意保险公司书面申请追加吴其堂为第三人明显有失公平公正,就算吴其堂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吴其堂也应在其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承担12000元赔偿责任;五、吴其堂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在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调取交警卷宗,一审判决无视保险公司申请,有失公平公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曹XX答辩称:一、曹XX因本案事故花费医疗费35995.7元,有雷州骨科医院提供的《证明》和医疗费用情况予以佐证,依法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因保险公司及雷州市第一运输公司未及时向曹XX支付赔偿款,导致曹XX无力支付医疗费,至今仍欠费;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曹XX的伤残鉴定报告存在错误或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根据《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审认定正确,依据充足;三、根据粤高法[2018]39号《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规定,交通费按住院天数以每天30元计算,曹XX住院91天,原审认定交通费2730元,于法有据;四、本案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曹XX为事故车辆的乘客,是车辆已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曹XX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吴其堂与曹XX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而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认为吴其堂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可在赔付后,再在吴其堂依法承担的赔付范围内,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不同意追加吴其堂作为第三人,合法合理;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其堂的驾驶行为存在违规,交警部门认定X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正确,依据充足。
原审被告XXX、雷州市第一运输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XXX、雷州市第一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向曹XX支付各项损失费用205652.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判令XXX、雷州市第一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2日下午,XXX驾驶粤G×××××大型普通客车从雷州市南兴镇花桥沿289省道往雷州市雷高糖厂方向行驶,当天14时40分行至289省道38KM+800M(雷州市雷高镇后湖村)路段处,与同方向吴其堂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车相碰撞,造成吴其堂、周妃木、蔡妃广、吴妃四、陈堪武、陈冰清、方屏、陈梅珠、宋鸾翔、曹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23日,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4088212018000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其堂和大客车乘坐人周妃木、蔡妃广、吴妃四、陈堪武、陈冰清、方屏、陈梅珠、宋鸾翔、曹XX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XX被送往雷州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共计住院91天,用去医疗费35995.7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挫伤;4、右膝关节积液;5、右股骨内髁轻度骨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不适随诊;3、留陪人1人。
肇事车辆粤G×××××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雷州市第一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14000000元。曹XX于曹XX于2013年8月29日生育女儿宋怡諪,2014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宋柏毅。均为农村户口。曹XX于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就职于湛江市金丰糖业有限公司。
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9月27日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XX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9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曹XX右股骨内髁轻度骨挫伤及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挫伤保守治疗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曹XX支付司法鉴定费2460元(500元+1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雷州市第一运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把曹XX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因为XXX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XX受伤不能依时到达目的地,是违约的行为,雷州市第一运输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曹XX是否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规定,肇事车辆粤G×××××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曹XX作为肇事车辆粤G×××××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理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主体,法院不予采纳该抗辩理由。
关于曹XX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问题。本案中,曹XX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湛江市金丰糖业有限公司就职,即曹XX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生活、收入、消费均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曹XX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对曹XX进行赔偿。因此,曹XX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其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曹XX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意见,本案对曹XX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由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果错误,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对曹XX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法院对曹XX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的计算。《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曹XX举证的住院收费发票、医疗收费票据,法院确认曹XX用去医疗费35995.70元。在庭审中,保险公司主张曹XX存在挂床的情形,但保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曹XX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曹XX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
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曹XX住院期间为91日,根据本案的实际,护理费按每人15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13650元(150元/天91天2人)。
4、关于营养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根据曹XX的伤残情况,法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500元(5000元10%)。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曹XX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91天。本院确认曹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00元(100元/天91天)。
6、关于交通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曹XX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91天。虽然曹XX未能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交通费确实发生,法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273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曹XX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项X(十)级伤残,定残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曹XX定残时(2018年9月30日定残),宋怡諪已年满5周岁零1个月,至十八周岁时还需抚养12年零11个月即155个月;宋柏毅已年满3周岁零9个月,至十八周岁时还需抚养14年零3个月即171个月。曹XX玉对被扶养人宋怡諪、宋柏毅分别承担1/2的抚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1)在第1个月至第155个月共155个月,需扶养宋怡諪、宋柏毅共2人,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2+1/2=1);(2)从第156个月至第171个月共16个月,只需扶养宋柏毅1人(1/2﹤1),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018.95元[30198元/年÷12个月/年×(155个月+16个月×1/2)×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22968.95元(81950元+41018.95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涉案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免除责任的情形,故曹XX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9、关于曹XX主张司法鉴定费2460元。根据曹XX提供的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曹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评估鉴定,用去司法鉴定费2460元。因此,曹XX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曹XX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995.7元;2、护理费13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4、交通费2730元;5、营养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22968.95元;7、司法鉴定费2460元,合计187404.65元。
肇事车辆粤G×××××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曹XX187404.65元。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案系涉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案件,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侵权人,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曹XX损失为187404.65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总额187404.65元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XX各项损失187404.65元;二、驳回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39元(曹XX已缴纳),由曹XX负担178.3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24.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曹XX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保险公司要求对曹XX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合法;二、一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追加吴其堂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是否合法;三、保险公司是否应向曹XX赔偿医疗费35995.7元、交通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122968.95元。
关于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保险公司要求对曹XX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合法的问题。曹XX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由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不予准许保险公司要求对曹XX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追加吴其堂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曹XX诉请的是合同法律关系,是曹XX与雷州市第一运输公司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吴其堂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追加吴其堂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向曹XX赔偿医疗费35995.7元、交通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122968.95元的问题。1.根据曹XX在一审时提交的雷州骨科医院《证明》以及《雷州骨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可以确认曹XX发生医疗费35995.7元,曹XX虽未支付该笔医疗费,但仍是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向曹XX赔偿医疗费35995.7元;2.虽然曹XX未能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交通费确实发生,一审法院酌情确认曹XX产生交通费2730元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应向曹XX赔偿交通费2730元;3.经鉴定,曹XX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向曹XX赔偿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出保险公司应向曹XX赔偿残疾赔偿金122968.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3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春鸿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崔笑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思斯